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等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325民初786号案件名称
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等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奇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5民初786号原告: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靖宁时代广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丁银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奥迪,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古城中街。 负责人:盛晓明,一分公司经理。 被告: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古城南街。 法定代表人:陈志贵,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奇阳光公司”)与被告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一分公司”)、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作出(2020)新2325民初147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金奇阳光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新23民终29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新2325民初14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奇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贾奥迪,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奇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采暖费1,711,156.8元(其中:2016-2017年度采暖费603,181.6元,2017-2018年度采暖费569,202.4元,2018-2019年度采暖费538,772.8元,原告庭前增加该项诉讼请求至3,817,089.1元,含2019年至2021年度采暖费,撤回对“海棠苑小区”采暖费的主张,保留对“北门商贸城”采暖费的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179,189元(原告庭前增加该项诉讼请求至490,249元);3、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奇台县供热企业,被告开发的“北门商贸城”、“海棠苑”等住宅小区自2016年起纳入原告供热管网,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在原、被告之间供用热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每年均按照《昌吉州城镇供热条例》的规定按时供热,但被告自2016年起拖欠采暖费未缴纳,经原告方多次催缴,至今仍拖欠“北门商贸城”2016年至今的采暖费拒不缴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热用户应当按照《昌吉州城镇供热条例》的规定以及奇台县人民政府核准的热费价格向原告缴纳采暖费,被告拒不缴纳采暖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方正一分公司、方正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2019年供暖期结束后才受让的金奇阳光公司的股权,故2019年之前的暖气费,原告无权收取。原、被告就2016年至2019年度的暖气费已经做过结算,原告起诉的采暖费诉求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2016至2019年的暖气费是否成立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证明其确实履行了供暖义务,根据证据进行质证;3、原告公司自2016年至今从未催缴过在诉状中所列的空置房的暖气费,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是否成立,在具体的庭审中质证,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所主张的费用是否有权收取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至2019年的费用是否成立在庭审中再答辩。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答辩,对原告主张的暖气费,原告应出示主张的计算依据;关于迟延付款利息,请原告出示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金奇阳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以下证据:1、特许经营权证一份、关于调整奇台县城市供热价格的复函一份,拟证实原告公司作为奇台县依法成立的供热企业,是本案适格原告,以及2019年10月15日之前,奇台县供热收费标准是居民用供热价格18.5元每平方米,非居民供热价格20元每平方米;在2019年10月15之后,商业用房的供热价格是每平方米22元。 被告方正一分公司、方正公司对复函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特许经营权证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特许经营权证的期限是手写的,原告公司是2019年才成立的,如果是转让的话应该有变更的时间。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6年至2021年度北门商贸中心未交费房屋统计表一份,拟证实截至起诉之日,北门商贸中心2016-2017年度欠缴采暖费885,878元,2017-2018年度欠缴采暖费810,938.2元,2018-2019年度欠缴采暖费738,955.6元,2019-2020年度欠缴采暖费716,624.01元,2020-2021年度欠缴采暖费664,693.26元,以上合计3,817,089.1元。 被告方正一分公司、方正公司对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统计表并未经过任何人确认,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表单,在表单中对于主张的商铺的暖气费原告已经实名列明,房屋有明确的房主,应当向实际的房主主张采暖费。对面积和房源无其他证据印证。 原告提交的统计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且统计表为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北门商贸中心A区产权归属证明一份,拟证实北门商贸中心由被告公司一分公司开发建设,且截止查档之日A区尚有36189.23平方米产权登记在方正一分公司名下,方正公司主体适格,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方正一分公司、方正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查取的是房管部门的初始登记,而且该证据从房管部门调取,应当有查档专用章,但对来源没有证明的印记。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北门市场A、B、C区2016年至2021年缴费票据若干张,拟证实自2016年至2021年供暖季结束,北门A、B、C区各楼栋均有商户使用且缴纳暖气费,供热处于正常状态。 被告方正一分公司、方正公司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缴费全部是收据,如果原告要主张收取了相关费用,应出示完税票据,提交的票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2020年至2021年度停暖申请一份,拟证实截止2020年应由被告一分公司承担采暖费的面积为17726.58平方米,并且之前年度都在正常供暖。 被告方正一分公司、方正公司对申请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2020年之前关于空置房不供暖不交费,这些年都是按这个惯例操作的,到金奇阳光股权转让之后,原告对被告提起巨额诉讼,所以被告才通过公证处送达了停暖申请,但并不证明2020年之前是正常供热的,而且2020年建设局开协调会时已经说了关于空置房的事情。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情况说明两份,拟证实2019年原告公司发生股权转让,但对外债权仍属于原告公司的,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方正一分公司、方正公司认为金奇阳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仍然委托金奇供热有限公司收取暖气费,股权转让之前属于国有资产,股权转让之后变为私人所有,该证据是原告针对被告提出原告主体资格有误时专门准备的;对于赢通热力的情况说明,二被告认为2019年赢通购买了金奇阳光100%的股权后,已经将赢通热力变更成阳光热力,赢通热力就不存在了,为什么2020年11月22日该加盖了赢通热力的公章。 情况说明上盖有原告公司及赢通热力的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诉讼立案表一份,拟证实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是网上立案审查不合格,之后又通过审核,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方正一分公司、方正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北门商贸中心是2014年竣工交付使用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催缴过采暖费。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8年以年利率5.8725%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贷款20,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拖欠五个供暖采暖费未缴纳的行为,已导致原告资金回笼困难,由此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正一分公司、方正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借款没有写明用途。 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来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9、《奇台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一份,拟证实关于采暖费缴纳时间如何确定,根据《奇台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第34条,热用户应在每年10月底前缴纳采暖费的50%,12月底前交清全部采暖费,逾期缴纳将承担违约金,是原告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的依据。 被告方正一分公司、方正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时出具该供热办法的前提是每家都安装热计量表,但实际上并没有按照热计量表收取采暖费,收取采暖费需签订供热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供热合同,且双方之间有协议空置房不收取采暖费。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昌吉州市政公用行业服务标准(试行)》、《奇台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各一份,拟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35条:“未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终止单用户供热可能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影响,供热系统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用户,不得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第40条:“用户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即热用户不得作出有损供热管线、设施安全的擅自停暖行为,其次,依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41条,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承担50%的基本热费。 被告方正一分公司、方正公司认为《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41条,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承担50%的基本热费,前提是被列入当年的供热范围之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是在供热范围之内,实际从2014年,北门空置房不属于供热范围之内。供暖条例中可能影响其他用户的不能停,但是现在都是独立的。 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北门商贸中心供热面积、应收、实收采暖费汇总表》一份,拟证实北门商贸中心自2016年纳入供热管网时的供热面积为64196平方米,2016-2021年度北门商贸中心应收采暖费6,639,917.4元,截止2021年4月15日,实收采暖费仅2,719,910.31元,尚欠采暖费3,920,007.09元。 被告方正一分公司、方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统计表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12、告知书一份、北门市场送达告知书记录一份、送达照片6张,拟证实原告收到停暖申请后,因北门市场房屋供暖设施不具备单独楼栋停暖的条件,因此以书面方式回复,送达方式是书面送达,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拒绝签收,原告把告知书贴在被告经理办公室的门上,照片中有经纬度可以证实位置。 被告方正一分公司、方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告知书只有派送人签字,没有接收人的签字,照片无法显示出贴在哪里,内容是什么。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2016-2017年度北门商贸中心缴费明细》、《2017-2018年度北门商贸中心缴费明细》各一份,拟证实方正一分公司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关于北门商贸中心暖气费顶账说明》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无冲突。 被告方正一分公司、方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自行计算的,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原告自己没有确认,楼号、单价等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所说的空置房一直没有供暖,没有产生暖气费。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 14、《2020-2021年度北门商贸中心缴费明细》一份,拟证实2021年3月30日签订的顶账说明未涉北门商贸中心空置房的采暖费。 被告方正一分公司、方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计算的,没有原告的公章,2018年至2021年形成的两份说明是对整个北门商贸中心被告应承担暖气费的核算,2021年的说明有原告的公章及经理张文生的签名,说明整个北门商贸中心被告应承担的暖气费就是说明中的部分。被告不欠暖气费,如果暖气费,应该列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 被告方正一分公司、方正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出示以下证据:1、《关于对金奇阳光供热公司部分资产及负债进行剥离的请示》、《暖气费代收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仅是委托代收人,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以主体不适格。 原告金奇阳光公司对请示的真实性不认可,请示书中表述为暖气费还是由原告收取,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应收的暖气费没有发生债权转让,只是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关于该笔权益的分配,对涉案部分债权始终由原告公司所有,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北门商贸中心暖气费顶账说明一份,增值税普通电子发票、农村信用社网上电子回单各一份,奇台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5民初2485号调解书一份,奇台县古城供热有限公司承诺函一份,签到表一份,奇台县人社局出具的王浩、董亮在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公司社保缴费凭证各一份,拟证实1、本组证据的第2、3、4项证据与第一项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顶账说明的客观真实性,2018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北门商贸中心暖气费用顶账说明,截止2019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共计剩余暖气费欠款为70,647.15元,该说明由负责北门市场片区收费员王浩、董亮签字,原告公司副总张文生确认签字,并由时任金奇阳光供热公司的总经理尹立军审批同意的签字,2、被告商贸中心自2014年竣工之后热力公司均遵循空置房不供暖不收费,协商结果结算历年暖气费用,这也是2014年至今被告对空置房从未催缴从未主张过权利的原因,3、尹立军、董亮、王浩均为原告公司的职工。 原告金奇阳光公司对顶账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1、如果是双方形成的协议,应该由双方确认各持一份,而不是单方出示,原告公司对顶账不知情,该顶账说明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法人的签名,故该说明不存在;2、尹立军、王浩、董亮这些人确实存在,但签字是不是其本人所签无法核实;3、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行为发生在顶账之前,不能说明顶账说明是真实的;4、社保缴费明细真实性认可;5、会议决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6、民事调解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是顶电费的调解书;7、对顶账说明提到的140,950.6元(2016年至2018年)的采暖费是不包含空置房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6年至2018年期间北门市场空置房不供暖的现场照片四张,拟证实北门市场空置房暖气管掐断不供暖的事实。 原告金奇阳光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从照片上无法判断是不是北门市场的管子。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 4、录音光盘一份,通话人为被告一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与原告公司副总张文生,拟证实双方协商好北门商贸中心空置房不供暖不收费的事实。 原告金奇阳光公司对通话人员是张文生认可,认为通话中说空置房不收费的事情张文生没有说过,应该走正常的审批手续,张文生表述的很清楚,在审批手续没有下来之前没有人说过空置房不收费。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实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股权转让之前的暖气费,现在的原告无权诉讼,股权转让前后,供热公司名称虽然未变,但是转让之前是国有资产,转让之后是私营公司,结合原告提交的暖气费代收协议书,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金奇阳光公司对股权转让的事实认可,认为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与本案清收采暖费无关联,只是内部的经营成果的利益分配问题,不能证实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公司名称未改变过,对外债权没有变更转让过。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关于北门商贸中心暖气费抵金奇阳光换热站电费的说明》一份,拟证实该说明和2018年12月24日的暖气费顶账说明相互印证,双方经核对截止2021年3月30日被告一分公司就北门商贸中心欠付暖气费全部金额为21,620.31元。 原告金奇阳光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原告应向方正一分公司支付电费,方正一分公司有自己使用的几间办公室,原告是对被告一分公司自己使用办公室的采暖费进行核算,不包括诉讼请求中的部分,70,647.15元不包含原告本次起诉的空置房的采暖费。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拟证实抵账说明达成之后,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将全部暖气费交清。 原告金奇阳光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部分采暖费不包含在本次起诉范围之内,是被告公司自己使用的房屋,确实已交清。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金奇阳光公司系奇台县供热企业,于2016年5月1日取得特许经营权证,特许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起至2066年5月1日。 2018年12月24日,原告金奇阳光与被告方正一分公司签订《关于“北门商贸中心”暖气费顶账说明》,双方经过结算约定,2016、2017年度被告方正一分公司欠原告金奇阳光公司两年采暖费140,950.6元,2016、2017年供暖季市场换热站电费由方正一分公司垫付,垫付电费金额为40,018.73元,2018年10月18日方正一分公司向金奇阳光缴纳暖气费30,284.72元,同时将2016、2017年由方正一分公司垫付的电费从所欠暖气费中扣除,剩余欠付暖气费70,647.15元。该抵账说明由原告金奇阳光收费员王浩、董亮、公司副总张文生、时任总经理尹立军签字确认,被告方正一分公司盖章确认。2021年3月30日,原告金奇阳光公司与被告方正一分公司签订《关于北门商贸中心暖气费抵金奇阳光换热站电费的说明》,内容为“经协商,现双方达成协议,方正一分公司欠金奇阳光供热公司暖气费与金奇阳光供热公司欠方正一分公司垫付的换热站电费进行冲减,具体明细如下:1.北门市场欠金奇阳光供热公司往年遗留暖气费70,647.15元;2.方正一分公司垫付2019-2020年度换热站电费725.9*70*0.61=30,995.93元;3.方正一分公司垫付2020-2021年度换热站电费(截止2021年3月29日数据,剩余17天电费结转下一年度折抵)703.3*70*0.61=30,030.91元;4.2020-2021供暖季北门市场暖气费22,185.02元,已付10,185.02元,欠付暖气费12,000元。综上说明北门商贸中心两年垫付的电费冲减完下欠金奇阳光公司暖气费21,620.31元。”原告金奇阳光、被告方正一分公司均盖章确认。2021年3月31日,被告一分公司向原告金奇阳光银行转账21,620.31元。 2020年11月23日,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将持有的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奇台县赢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6月24日之后,奇台县赢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赢通热力”)即持有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经与股权受让方赢通热力公司协商,2019年4月15日之前的应收暖气费权益归原股东,即我公司,但由于该部分应收暖气费债权对外仍属于供热公司,故我公司委托供热公司以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继续收清历年拖欠的暖气费(包括北门市场、天和市场、华东商业街等商业用房),收回后由供热公司单独挂账,并按照与我公司签订的《暖气费代收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内部核算处理”。同日,奇台县赢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受让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100%的股权。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经与股权出让方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协商),2019年4月15日之前的应收暖气费权益归原股东,即集团公司,但由于该部分应收暖气费债权对外仍归属于供热公司,故我公司同意集团公司委托供热公司以债权人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继续清收历年拖欠的暖气费(包括北门市场、天和市场、华东商业街等商业用房),收回后由供热公司单独挂账,并按照《暖气费》的约定进行核算处理”。原告金奇阳光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因材料审核未通过被退回。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并承担利息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金奇阳光公司与被告方正一分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方正公司辩称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赢通热力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为了针对被告提出原告主体资格有误时准备,但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赢通热力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见该集团委托以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清收历年拖欠的暖气费,包括北门市场,赢通热力对该委托行为表示同意,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至2020年度采暖费3,817,089.1元,承担迟延付款利息490,249元。被告辩称,方正一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与金奇阳光公司达成顶账协议,协议约定2016、2017年供暖季市场换热站电费由方正一分公司垫付,垫付电费金额为40,018.73元,2018年10月18日方正一分公司向金奇阳光缴纳暖气费30,284.72元,同时将2016、2017年由方正一分公司垫付的电费从所欠暖气费中扣除,剩余欠付暖气费70,647.15元。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正一分公司签订《关于北门商贸中心暖气费抵金奇阳光换热站电费的说明》,约定1.北门市场欠金奇阳光供热公司往年遗留暖气费70,647.15元;2.方正一分公司垫付2019-2020年度换热站电费725.9*70*0.61=30,995.93元;3.方正一分公司垫付2020-2021年度换热站电费(截止2021年3月29日数据,剩余17天电费结转下一年度折抵)703.3*70*0.61=30,030.91元;4.2020-2021供暖季北门市场暖气费22,185.02元,已付10,185.02元,欠付暖气费12,000元。综上说明北门商贸中心两年垫付的电费冲减完下欠金奇阳光公司暖气费21,620.31元。”原告金奇阳光、被告方正一分公司均盖章确认。2021年3月31日,被告一分公司向原告金奇阳光银行转账21,620.31元。根据上述两份抵账说明能够证实,原告金奇阳光公司与被告方正一分公司就北门商贸中心往年遗留暖气费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21年3月30日进行结算,且经过双方确认,被告方正一分公司也已按照约定将采暖费付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29元,由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云审判员 马兰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麻明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林军、闫述斌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24执782号 下一篇 付俊、陕西黄鹤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403民初17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