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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六军、潘文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1127民初2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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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鄂1127民初2478号
  • 案件名称

    周六军、潘文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黄梅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周六军;潘文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1127民初2478号原告:周六军,男,生于1975年1月2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城,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文光,男,生于1970年3月1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周六军与被告潘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六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文光立即偿还原告周六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13日、2016年5月21日、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壹万元整、壹万元整,合计伍万元整,分别约定2016年4月13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12月10日还款。该债权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款20000元再无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潘文光述称,该笔借款不是事实,其已还清欠款。原告周六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其主体适格;2、被告潘文光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其主体适格;3、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潘文光向原告周六军出具了借据,证明借款叁万整、壹万整、壹万元整,合计借款伍万元整;4、原告与被告的微信信息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的事实。被告潘文光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规范、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潘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辨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3日、2016年5月21日、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为凭。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于2021年7月4日还款20000元后再无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六军与被告潘文光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借款本金合计50000元。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依法计算至2021年7月4日总计9825元,抵扣被告还款2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9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潘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六军偿还借款398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398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7月5日至本判决书确定款项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周六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潘文光负担398元,由周六军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尤琦琪书 记 员  何泽源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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