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宝齐、沈阳斑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92民初297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92民初2977号
  • 案件名称

    王宝齐、沈阳斑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王宝齐;沈阳斑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92民初2977号原告:王宝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系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斑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3号(4门)。法定代表人战迪迪,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宝齐诉被告沈阳斑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宝齐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宝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宝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8.5元,由原告王宝齐承担。审 判 员 李卫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雷雪冬书 记 员 曹 宇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