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明君、石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11民初11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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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11495号案件名称
于明君、石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于明君;石恒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11民初11495号原告:于明君,男,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石恒,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海市。原告于明君与被告石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明君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明君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明君撤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由原告于明君自行负担。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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