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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鸣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津0111刑初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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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1刑初689号
  • 案件名称

    张凤鸣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张凤鸣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1刑初6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凤鸣,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为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1989年12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20年9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3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4月28日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罚款1000元。2021年3月18日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罚款28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鸣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萌、被告人张凤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29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张凤鸣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A×××××棕色传祺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路与光明路交口处,被交警拦检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凤鸣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凤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张凤鸣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验情况说明、现场图及照片,截图、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纠正违法行为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涉案机动车去向情况说明、血样采集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张凤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凤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鸣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凤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凤鸣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多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多次因危险驾驶行为被行政处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凤鸣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凤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向辉书 记 员  隋成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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