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晓艳、吴瑞英等尹延寿、尹立军、尹丽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22民初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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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22民初486号案件名称
倪晓艳、吴瑞英等尹延寿、尹立军、尹丽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倪晓艳;吴瑞英;尹延寿;尹立军;尹丽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22民初486号原告:倪晓艳,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吴瑞英,女,1950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尹延寿,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尹立军,男,1975年4月1日出生,巴里坤县奎苏镇政府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尹丽霞,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原告倪晓艳与被告吴瑞英、尹延寿、尹立军、尹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晓艳、被告尹延寿、尹立军、尹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晓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41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2020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诉讼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9日,被告吴瑞英、尹延寿、尹立军、尹丽霞在原告处借款4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的利息,并抵押吴瑞英、尹立军的工资卡和尹延寿的房产证等。吴瑞英、尹立军同意用每月的工资还款,可是这么长时间卡上没有钱,吴瑞英更换了工资卡,被告只还了七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只是推诿并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求公正判决。 吴瑞英未作答辩。 尹延寿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没有意见,但是对利息有意见。410000元里包括了利息,410000元里具体有多少本金和利息我也不清楚,我们就偿还410000元。保全费不承担,房产证就是原告那里放着,为什么还要掏钱。 尹立军辩称,对借款数额、利息等费用同意偿还,没有意见。我们也必须见到原始条子,410000元不能再计算利息,而且保全费不应承担。 尹丽霞辩称,保全费我们不承担,又不是我们申请的保全。410000元里包括利息,我们不能再承担利息,410000元里包括2018年3月份借款100000元,我们已偿还(每月扣款),后期用钱又借款,后期的没有还利息,410000元里包含前期借款的利息,后期的利息就不能再算,不能再利滚利。2020年换的条子,一直没有要上钱,也没有支付,现在还确实也困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吴瑞英、尹立军将工资卡抵押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从被告吴瑞英及尹立军抵押的工资卡中取款用于偿还借款。2020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吴瑞英、尹立军、尹丽霞、尹延寿向原告倪晓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倪晓艳现金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元),月利率15‰(月利息)(¥6150元)。由A吴瑞英、B尹立军同志的工资卡作为抵押,卡号A.6228233685041232669B6228483688763254173,还款方式由借款人所抵押的工资卡每月扣还,但每月借款利息不变,借款期限为12个月,抵押卡的密码为A、123888B、754188。”借款人吴瑞英、尹延寿、尹立军、尹丽霞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尹延寿将其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 另查,原告于2020年4月至6月在被告吴瑞英的工资卡中三次取款13700元,2021年2月至4月在被告尹立军的工资卡中分三次取款23600元,以上取款共计37300元。 2021年8月11日,原告支出诉讼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2570元。 吴瑞英与尹延寿系夫妻关系,尹立军与尹丽霞系姐弟关系,尹立军与尹丽霞系吴瑞英与尹延寿子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此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其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经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率。被告则认为,吴瑞英卡上取款是还本金而不是利息,书写的借条410000元中有结算前的利息,原告不能再利滚利的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20年3月29日结算前从吴瑞英与尹立军的卡中取款的事实,双方并未约定该款是用于先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从被告吴瑞英及尹立军工资卡上支取的款项应抵充借款利息,故对被告辩解原告已取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七:“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对借款次数及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偿还款项的数额均不清楚,仅认可双方核算后的数额是410000元,该借条中也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具体利息计入本金中的数额,且双方认可结算前是按利率月利率12‰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被告吴瑞英及尹立军工资卡中支取的37300元抵充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该主张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对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请求,本院仅支持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申请费,虽然被告尹延寿将其房产证交付于原告,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而引起本案诉讼,其应当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故该费用由被告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瑞英、尹延寿、尹立军、尹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晓艳借款41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瑞英、尹延寿、尹立军、尹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倪晓艳支付案件申请费2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被告吴瑞英、尹延寿、尹立军、尹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琴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努尔曼古丽阿依旦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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