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闯、阮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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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274号案件名称
朱闯、阮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朱闯;阮烨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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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274号原告:朱闯,男,汉族,1999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阮烨,男,汉族,1999年7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朱闯与被告阮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本息,计算方式:以欠款本金8000元未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的金额为153.6元);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同为岳阳老乡,相识于东部空军部队上海某基地,系同年新兵、同旅战友、同年退役。原告于2018年9月从部队退役回到老家湘阴县古塘村,当时原告有部队退伍费27000元存款。2018年10月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多次以急需用钱、投资缺钱等多种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仅有的27000元部队退伍费中共计出借了13000元给被告,其中(1)2018年10月2日,被告以女朋友怀孕需钱打胎为由借款1500元,该款项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指定的支付宝“余伦”账户;(2)10月15日,被告以需钱应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该款项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指定的支付宝“X兴旺”账户;(3)10月26日,被告以需钱应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元和200元,共计借款7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指定支付宝“阿豪”账户;(4)11月1日,被告以投资缺口为由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被告指定支付宝“孙袁”账户;(5)11月4日,被告以缺钱应急向原告借款2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被告本人支付宝账户(被告支付宝昵称为“小七”);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100元、900元,三笔共计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给被告支付宝;(6)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被告支付宝账户;(7)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红包支付给被告支付宝账户;(8)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分两笔100元和500元共计借款6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被告支付宝;(9)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被告支付宝账户。(10)另被告还向原告借款200元,因时间太久,且被告借款次数太多,原告暂未记起详细借款时间。被告从2018年10月2日起向原告借钱,一直未归还。在原告不断的催讨下,被告直至2020年9月10日才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第一次偿还了300元;于2020年10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2000元;于2020年11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偿还了1700元,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至今,被告总共向原告偿还了13000元借款中的5000元,尚欠原告8000元。此后未有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阮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战友关系。退役后,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3000元,后被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原告还款5000元。2020年12月25日后未有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利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阮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给原告朱闯;二、限被告阮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朱闯;三、驳回原告朱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阮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喻 建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蔡 小 倩书 记 员 蔡小倩(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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