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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9民初1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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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29民初1019号
  • 案件名称

    刘文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旬邑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刘文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尚根喜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29民初1019号      原告:尚某,男,汉族,住旬邑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汉族,住旬邑县,系原告弟媳,。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农民。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尚某诉被告刘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2521.06元,其中医疗费57128.06元,外购药及辅助器具费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75736元,被扶养人尚某某生活费11433元,被扶养人胡某某生活费285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10时左右,原告在马栏镇转角村延长石油加油站路边打扫卫生时,第一被告刘某驾驶陕D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旬邑县XX镇XX村XX小组途中,车辆沿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栏镇转角村延长石油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将道路南侧的原告及案外人梁明根碰倒挤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旬邑县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原告住院29天后出院,12月8日复查两次,12月8日因左腿血肿再次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原告体内植入9枚钢钉,内固定一年后才能取除。因本次事故导致需要原告     赡养的母亲及扶养的精神一级残疾的弟弟生活陷入困顿。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旬邑县医院垫付18000元,被告刘某通过医院账户垫付10000元。2020年10月13日,旬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医疗费无异议;辅助器具和外购药品费无医嘱,保险公司不承担;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算38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算90天;误工费按照一天90元计算,计算210天;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原告母亲的扶养费、原告兄弟的扶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酌情认定5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刘某答辩称,他在原告住院期间自己为原告垫付11581.1元,应返还给自己。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旬邑县医院两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诉讼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电子回单,被告刘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申请单、缴费单、尚云喜收条,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陪护床收款收据、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及购买药品的情况;2、交通费证明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3、村委会证明一份、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残疾证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尚某某是精神一级残疾,由原告扶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第1组证据中,陪护床收款收据不认可,医疗费手写的票据不认可,器具费不认可;第2组证据是手写的,不是正规的发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对原告母亲胡某某的认可,原告兄弟尚某某的不认可。被告刘某质证称,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庭后原告补充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兄妹共五人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医疗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陪护床收款收据无出具单位印章,不予认可;外购器具和蛋白粉发票,与原告的伤情相符,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购买压疮帖费用为自己手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交通费证明均为手写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但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38天,共计760元;第3组证据及原告补充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能证明尚某某由原告扶养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4日10时左右,原告在马栏镇转角村延长石油加油站路边打扫卫生时,第一被告刘某驾驶陕D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旬邑县XX镇XX村XX小组途中,车辆沿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栏镇转角村延长石油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将道路南侧的原告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旬邑县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3、胸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左胫骨踝骨间嵴骨折;6、左漆关节出血;7、骨盆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左侧坐骨骨折等,原告住院29天后出院,于12月8日再次住院治疗9天。事故发生后,刘某在旬邑县医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548.5元,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8000元。2020年10月13日,经旬邑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某无责任。2021年4月2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兄妹共五人,其母亲胡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其弟尚某某为精神一级残疾,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依案件查明事实,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8635.56元、外购药及辅助器具费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75736元、被扶养人胡某某生活费2858元(22866*5/4*0.1),被扶养人尚某某生活费11433元(22866*20/4*0.1)、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9798.56元。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以外的,由被告刘某承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弟弟尚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结合尚某某的残疾情况及村委会的证明,应认定尚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成立,不予采信,尚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被告刘某垫付的11548.5元,应返还给被告刘某。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医疗费、外购药及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6798.56元,扣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8000元后,再支付188798.56元;二、被告刘某不承担责任,其垫付的11548.5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刘某;二、驳回原告尚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尚某负担78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园园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宇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旬邑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一、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5、罚款、拘留。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                               2021年9月9日20210429101919672261016104291967022624151975620173610429197506202428196891761213319680917063316834198692322某202177110000223252106571280686638002520018000450075736114332858180003000200042020924108008305291210000180002020101318000200030383090902101009050011581112312435671234567121800018112110000020924108008305291231241235671000018000202010132021422109090180003000100001800010000570868761140210001002109000100902700309069030237573611433285818000300010002125031000057086876114021000900027006907573611433285818000100021250347883000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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