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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红、彭泽良与丁志国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03民初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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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03民初943号
  • 案件名称

    刘小红、彭泽良与丁志国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刘小红;彭泽良;丁志国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03民初943号原告:刘小红,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原告:彭泽良,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系原告刘小红丈夫。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国,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原告刘小红、彭泽良与被告丁志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良、刘小红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丁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红、彭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人民币348000元及利息10440元,合计358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被告丁志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张伟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息1.5分,即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并由彭泽良以其在湖南道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运输费作为担保。其后,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份。2021年2月份,原告彭泽良向张伟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8500元(自2020年1月份至2021年2月份),该款由张伟从湖南道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彭泽良的运费中予以扣除。202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该笔代为偿还的借款进行了核对,扣除被告偿还原告的10500元后,以“借条”的方式向两原告确认了应偿还原告348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同时销毁了被告丁志国向张伟出具的原始借条。被告在支付了一个月利息5220元后,自5月27日起至7月27日已有两个月未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债务,但被告没有回应。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履行了担保的义务后,依法享有对借款人丁志国的追偿权,现被告丁志国拒不还款,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志国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是我目前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4月2日,被告丁志国向案外人张伟(系湖南道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监事)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5%,本案原告彭泽良以其在湖南道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运输费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8年4月2日张伟将30万元分两次汇入原告彭泽良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原告彭泽良在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3日分三次向被告丁志国的银行账户汇入了50822元、200000元、64000元。二、2021年7月29日,案外人张伟出具了一份名为“丁志国向我借款30万的情况说明”,其部分内容为:“2021年2月份,张伟通过湖南道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财务从应付给彭泽良的运输费用中扣除了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58000元,合计358000元。之后将丁志国出具的借条交给了彭泽良,由彭泽良向丁志国主张权利。”原告彭泽良从应付给被告丁志国的运输费用中扣除了10500元,用以抵扣该笔担保债务的本金10000元,抵扣利息500元。三、2021年4月27日,被告丁志国向原告刘小红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刘小红现金叁拾肆万捌仟元整,月息1分5厘”。被告丁志国向原告刘小红、彭泽良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后,自2021年5月27日开始便没有再向两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刘小红、彭泽良系夫妻关系,两人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丁志国承担了债务担保责任,故刘小红与彭泽良作为原告共同起诉被告丁志国,主体适格。原告刘小红、彭泽良与被告丁志国因债务担保而发生的追偿权纠纷法律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本金3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标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民间借款利率上限,但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金额10440元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小红、彭泽良本金348000元并支付利息10440元,共计358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6.6元,减半收取3338.3元,由被告丁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文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吴柯毅书 记 员 翁 杏附:1、催缴上诉费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院立案庭电话:0730-88××××1(缴费凭证传真)。2、如需向本院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款项,本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云溪支行账号:80×××06支付款项时请务必备注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3、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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