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元、窦永军等段沿铤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81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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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执811号之一案件名称
张明元、窦永军等段沿铤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湾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张明元;窦永军;段沿铤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8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明元,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执行人:窦永军,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执行人:段沿铤,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申请执行人张明元与被执行人窦永军、段沿铤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42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明元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16,0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窦永军、段沿铤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窦永军、段沿铤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窦永军、段沿铤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车辆、网络资金、工商、证券、保险进行了查询,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窦永军、段沿铤名下无不动产、存款、车辆、网络资金、工商、证券、可执行的保险信息。 三、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张明元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案款,申请执行人316,000元案款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毕丰雷审判员 徐韬审判员 赵志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锦秀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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