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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元、窦永军等段沿铤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81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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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执81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张明元、窦永军等段沿铤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沙湾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张明元;窦永军;段沿铤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8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明元,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执行人:窦永军,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执行人:段沿铤,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申请执行人张明元与被执行人窦永军、段沿铤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42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明元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16,0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窦永军、段沿铤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窦永军、段沿铤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窦永军、段沿铤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车辆、网络资金、工商、证券、保险进行了查询,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窦永军、段沿铤名下无不动产、存款、车辆、网络资金、工商、证券、可执行的保险信息。    三、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张明元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案款,申请执行人316,000元案款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毕丰雷审判员    徐韬审判员    赵志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锦秀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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