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忠辉、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4执复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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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执复78号案件名称
戴忠辉、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戴忠辉;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衡阳市郊声视达蓄电池厂;刘忠伟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执复7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戴忠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雄,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靖林,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住所地:衡阳市常胜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文志伟。被执行人:衡阳市郊声视达蓄电池厂,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光明村。法定代表人:刘忠伟。被执行人:刘忠伟。复议申请人戴忠辉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湘04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06年5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05)石民二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衡阳市郊声视达蓄电池厂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金246557.6元,利息126813.16元(截至2005年9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373370.76元给付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并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刘忠伟提供的抵押物,即由第三人衡阳市大陆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已拆迁赔偿给被执行人刘忠伟的原衡阳市潇湘街31、39号房屋现位于衡阳市潇湘花苑临潇湘街一楼的门面45.61m2、二楼住房45.61m2予以清偿,该抵押物拆迁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被执行人刘忠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执行人衡阳市郊声视达蓄电池厂继续清偿。2007年12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06)石执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院作出的(2005)石民二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6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与衡阳市兴雁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其对被执行人衡阳市郊声视达蓄电池厂、刘忠伟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衡阳市兴雁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0年9月20日,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0月18日在衡阳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10月8日,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衡阳日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2016年12月19日,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12月27日在湖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5月11日,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于2017年5月23日在潇湘晨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0年9月29日,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戴忠辉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戴忠辉,并于2020年10月30日在潇湘晨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衡阳市兴雁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清算组(债务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见证方)、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见证人)签订了债权债务抵偿协议,衡阳市兴雁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用包括被执行人债务在内的债权用以抵偿其所欠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包括被执行人债务在内的权益。2020年9月29日、10月29日,戴忠辉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先后两次向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账180000元。异议人戴忠辉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峰支行依据(2005)石民二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8月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29日,异议人戴忠辉与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依据协议,异议人合法取得了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峰支行对衡阳市郊声视达蓄电池厂的债权,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在潇湘晨报上刊登,故异议人请求依法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撤销(2006)石执字第146号民事裁定。执行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与衡阳市郊声视达蓄电池厂、刘忠伟之间基于借款合同纠纷产生的债权属于金钱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有权将借款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衡阳市郊声视达蓄电池厂、刘忠伟主张上述金钱债权并非不良资产,故债权转让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无需取得债务人同意,只需要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中,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上述债权转让过程中均在报纸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已经尽到了适当的通知义务,衡阳市郊声视达蓄电池厂、刘忠伟主张上述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请求,不予支持。戴忠辉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衡阳市郊声视达蓄电池厂、刘忠伟主张执行裁定内容不能随意变更的请求,不予支持。衡阳市郊声视达蓄电池厂、刘忠伟关于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有权提出抗辩,但并不影响异议人戴忠辉作为债权受让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异议人戴忠辉通过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对衡阳市郊声视达蓄电池厂、刘忠伟享有的全部金钱债权,现其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异议人戴忠辉的异议请求成立,(2016)石执字第14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峰支行变更为异议人戴忠辉。戴忠辉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了委托刘伟雄律师代理本案的授权委托书,且刘伟雄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但是14号执行裁定却漏列了刘伟雄律师为代理人,故意偏袒被复议人。复议申请人对14号执行裁定结果无异议,但是请求本院确认戴忠辉在(2006)石执字第146号案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撤销14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戴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雄在14号执行裁定中漏列的问题,执行法院发现该问题后,已通过补正裁定予以纠正,且该疏忽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戴忠辉称执行法院故意偏袒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戴忠辉在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请求之一为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其本人,执行法院经审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支持了戴忠辉的请求,依法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而戴忠辉在复议申请中也明示其对14号执行裁定结果无异议,但是其复议请求之一又为撤销执行法院14号执行裁定,其请求内容与理由矛盾反复,无法正常理解。从其提出异议的目的出发,执行法院的1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戴忠辉请求撤销该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戴忠辉请求本院确认其在(2006)石执字第146号案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相关执行案件并没有恢复执行,且不是复议案件的审查范畴,该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执行法院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戴忠辉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戴忠辉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曙梅审 判 员 杨丹慧审 判 员 高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郭小军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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