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凤琴、李成平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8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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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863号案件名称
谢凤琴、李成平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谢凤琴;李成平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5863号原告:谢凤琴,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李成平,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谢凤琴与被告李成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琴及被告李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日,被告李成平的父亲李永向原告谢凤琴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一分半,被告李成平提供担保,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李永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拿过原告的钱,白凤梅和被告的父亲李永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就在借据中签了字。被告父亲在世时原告亦无和被告及被告的父亲核实过,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被告李成平的父亲李永向原告谢凤琴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李成平提供担保,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李永之妻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于2017年5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永由被告李成平担保向原告谢凤琴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李永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成平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也认可签字、捺印的事实,其与原告已经形成合法的保证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成平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成平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另被告李永之妻分批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因其偿还上述款项时均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故偿还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凤琴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驳回原告谢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李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骅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毛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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