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佘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3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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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3019号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佘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佘辉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3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37642996。法定代表人:周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辉,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良,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佘辉的妻子。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佘辉之间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上诉人无须向佘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620元;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佘辉与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交纳社会保险时间段认定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长沙个人参保信息查询》显示,佘辉于2011年10月即在湖南长沙参保,参保单位是顺丰公司。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佘辉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由其他单位开始缴纳佘辉的养老保险费用”,则与案件事实不符。二、上诉人解除与佘辉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1、上诉人解除与佘辉之间的劳动合同,有约定与法定事由。第一、公司文件依据。即化四建人发【2005】178号《关于进一步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加强职工队伍管理的通知》第七条;第二、合同依据。即《待岗协议》第3条、第5条。第三、事实依据。即自2011年开始,佘辉已与顺丰公司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佘辉已不符合上诉人待岗职工待岗条件,劳动合同解除的约定事由已出现。第四、上诉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要求佘辉限期改正,佘辉未能按通知约定的时间解除与顺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回上诉人处报到。第五、上诉人解除与佘辉的劳动合同,已履行了通知企业工会的义务,包括解除前向工会通报解除的理由,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经过了工会的审批同意程序,没有程序违法事实存在。三、上诉人依法解除与佘辉的劳动合同,只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佘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11年10月止,计算年限为4年。上诉人已按20年的工作时间标准,向佘辉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综上,请求判如所请。佘辉辩称,被答辩人违法解除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有关赔偿。答辩人自1993年8月毕业分配至被答辩人处工作,2000年便被被答辩人安排待岗,期间答辩人一直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参加相关培训,但被答辩人一直未安排上岗。被答辩人自2000年开始每月仅发放200至300元生活费,答辩人根本无法维持日常生活,因此不得不在其他公司工作。2019年9月20日,答辩人在接到被答辩人通知后,第一时间与被答辩人联系,并提出只要安排上岗,答辩人便解除与案外人劳动关系,但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合理诉求不予回复,径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答辩人在近20年的时间内一直不安排答辩人上岗,答辩人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既是维持日常生活所需,也未对被答辩人造成任何影响或损害,在接通知后亦同意按被答辩人要求解除,但被答辩人仍以此解除劳动关系,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属违法解除。请求驳回上诉。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四化建公司解除与佘辉的劳动合同关系行为合法,四化建公司无须按1540元/月向佘辉支付26.5个月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二、确认四化建公司四建人发[2005]178号《关于进一步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加强职工队伍管理的通知》合法,四化建公司、佘辉签订的《待岗协议》有效,四化建公司无须向佘辉补发2003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停工津贴;三、诉讼费用由佘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8月,佘辉从学校毕业后分配到四化建公司先后从事设备维修、电工安装等岗位的工作。2000年,因经营效益不好,四化建公司安排佘辉待岗。2005年11月1日,四化建公司下发化四建人发[2005]178号《关于进一步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加强职工队伍管理的通知》,通知部分内容如下:“四、确因本单位施工任务不饱满或项目刚完工要短期歇业,一时难以上岗的职工,要严格遵守单位的管理制度,按时报到考勤,实行每星期报到一次制度,由单位发给待岗工资,待岗工资标准按不低于岳阳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执行,岳阳市2005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为156元每月。待岗期间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的缴费基数按公司平均缴费基数的60%上缴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七、待岗职工在待岗期间,确因家庭发生不可克服困难,因单位经营情况暂时无法安排上岗的,经单位同意可短期外出打工,单位停发待岗工资,办理离岗不离职手续,但外出前必须履行以下手续……”2012年10月18日,甲方佘辉与乙方四化建公司签订了《待岗协议》,协议内容为:“1、乙方同意甲方待岗,甲方待岗期间在乙方指定的地点报到,报到时间为每周一次;2、按公司统一规定和要求,甲方在待岗期间只发放待岗工资,无其他费用。甲方的五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以当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缴纳,费用由乙方承担,两金(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甲方只支付个人缴费部分;3、公司将在符合条件的待岗人员中进行技能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创造条件让待岗人员上岗。对有能力和技能的待岗人员乙方适时安排上岗;对不服从乙方安排或不愿上岗的,取消待岗待遇,直至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4、甲方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待岗期间,不论何种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和人身伤害事故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甲方保证遵守本协议的约定,甲方承诺并同意:甲方不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取消待岗待遇,所有的五险两金由本人缴纳,并每月向公司缴纳100元的管理费用,直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6、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公司各执一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待岗期间,佘辉参与了多次四化建公司组织的培训,均未被安排上岗。四化建公司为佘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个人部分共计26356.3元,并在每月代扣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后向佘辉支付200余元至300余元不等的待岗工资。2017年,佘辉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其他单位开始缴纳佘辉的养老保险费用。2019年8月19日,四化建公司向佘辉下达通知,通知内容为:“现通知你15日内即2019年9月2日,解除与外单位劳动合同关系和社保关系,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成,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后佘辉与四化建公司人力资源部沟通,提出可以解除与外单位的劳动合同,但单位需安排其正常上岗。2019年11月18日,四化建公司以佘辉在外单位缴纳了单位社保、与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公司通知其解除与外单位的劳动关系后,仍未进行改正,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佘辉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佘辉的劳动合同。2020年5月6日,佘辉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四化建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6550元及依法补足历年停工津贴低于法定标准的部分,并依法支付少发停工津贴部分的赔偿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经济补偿金81620元(1540元/月×26.5个月×2倍=81620元);二、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03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停工津贴不足部分91631元(应发:历年最低工资标准85%=147781元。已发:根据申请人银行流水记录为561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事项。以上1、2项共计173251元,扣除已支付21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52251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佘辉在待岗期间,与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未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任何影响。在四化建公司发现佘辉与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四化建公司要求佘辉解除与外单位的劳动关系,佘辉也表示同意,但要求四化建公司安排其上岗。佘辉自2000年待岗后,仅靠四化建公司每月发放的200至300余元生活费无法维持日常生活,且四化建公司又对其进行了上岗培训,但一直未安排佘辉上岗,佘辉要求四化建公司安排其上岗的诉求合理。即使四化建公司要解除与佘辉之间的劳动合同,也应当与被告佘辉进行协商,四化建公司在没有与佘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与被告佘辉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同时,四化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四化建公司并未就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及起诉前已经补正了有关程序两方面内容提供证据证实,故四化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亦属于违法解除。综上,四化建公司与佘辉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四化建公司应向佘辉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佘辉属待岗人员,其月工资可参照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540元每月计算。佘辉自1993年8月与四化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其在四化建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6年零3个月,经济补偿金可计算26.5个月。故四化建公司应向佘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81620元(1540元每月×26.5个月×2倍),核减四化建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21000元,四化建公司尚应向佘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620元。关于四化建公司是否应向被告佘辉补发待岗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待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待岗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根据企业状况依约发放了生活费,四化建公司提出的无须向佘辉补发2003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四化建公司下发的四建人发[2005]178号《关于进一步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加强职工队伍管理的通知》是四化建公司对本单位所有员工进行管理的内部文件,其内部文件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对四化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佘辉之间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应向佘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620元;二、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无须向佘辉补发2003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待岗工资;三、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佘辉于2011年10月与顺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湖南长沙参加社保。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二、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赔偿金计算的期间。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经审查,佘辉自2000年待岗后,仅靠四化建公司每月发放的200至300余元生活费,显然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且四化建公司对其进行了上岗培训,但一直未安排佘辉上岗。在此情况下,佘辉在待岗期间,与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既未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也是其合法行使劳动权利,从而供养家庭的正常所需。在四化建公司发现佘辉与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四化建公司要求佘辉解除与外单位的劳动关系,佘辉也表示同意,但要求四化建公司安排其上岗,佘辉要求四化建公司安排其上岗的诉求合理。在四化建公司没有对佘辉作出上岗安排或承诺的情况下,佘辉继续行使其劳动权利并未致使其与四化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四化建公司没有与佘辉协商而单方面解除与佘辉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上诉人提出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赔偿金计算的期间。四化建公司与佘辉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四化建公司应向佘辉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佘辉属待岗人员,其月工资可参照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540元每月计算。佘辉自1993年8月与四化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其在四化建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6年零3个月,经济补偿金可计算26.5个月。故原审法院认定四化建公司应向佘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81620元(1540元月×26.5个月×2倍)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仅应承担4年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四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春审判员 胡伏军审判员 胡 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伏宇恬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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