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杨国豪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4民初3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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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24民初3688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杨国豪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金寨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杨国豪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524民初36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燕子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675876916M。负责人:张善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敏,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豪,男,199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金寨县支行)与被告杨国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豪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28432.22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对被告资质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55的个人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7年1月19日将该信用卡激活并开始进行透支消费,原告依据信用卡领用协议相关约定计算利息及各项费用。后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严重逾期,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对被告所持信用卡做停卡处理,截至停卡,被告的透支本金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计达人民币28432.22元。被告信用卡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被告杨国豪未到庭亦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邮储银行金寨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欠款明细,证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对被告资质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55的个人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严重逾期,截至停卡,被告的透支本金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计达人民币28432.22元。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对被告资质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55的个人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7年1月19日将该信用卡激活并开始进行透支消费,原告依据信用卡领用协议相关约定计算利息及各项费用。后因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逾期,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做停卡处理,截至停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透支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计28432.2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依约进行消费,双方形成贷款合同关系。被告透支消费后,逾期未偿还透支款额,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款额及逾期利息、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偿还下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28432.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杨国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世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 慧书 记 员 陈巧越附一: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金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开户账号:10×××16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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