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生龙、李国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2民初4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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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2民初4006号案件名称
韩生龙、李国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韩生龙;李国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2民初4006号原告:韩生龙,男,1974年6月29日生,回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占梅(系韩生龙之妻),女,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告:李国生,男,1977年2月8日生,回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韩生龙与被告李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生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占梅、被告李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国生偿还借款10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国生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韩生龙之子韩发军与李国生女儿李寿娟欲缔结婚姻关系,遂李国生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韩生龙借款,自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8月17日,韩生龙陆续通过微信转账向李国生累计支付借款30600元。2019年5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李国生支付借款40000元一次、10000元一次。2018年8月10日,银行存款方式给李国生支付借款25000元。上述共计105600元系李国生借韩生龙的借款,经韩生龙多次索要,李国生拒绝偿还,望法院支持韩生龙的诉求。 李国生辩称,韩生龙所述不属实。2018年2月,韩生龙雇佣李国生等人为其收购牦牛,供其子韩发军销售。2018年4月至8月,韩生龙给李国生微信转账的30600元及2018年8月10日银行存款的25000元,系支付购牛定金及李国生等人的劳务费。2019年5月1日,微信转账给李国生的50000元,其中10000元系支付购牛定金及李国生等人的劳务费,另40000元系李国生与韩生龙合伙挖虫草投资的钱,2018年6月双方合伙承包了藏民扎西和才贡加一大一小名叫英很群的草山,李国生出资17万元,韩生龙出资16万元,韩生龙的出资款除这40000元,另通过其子韩发军的银行卡,于2018年6月向李国生转账150000元,李国生支付押金120000元,余30000元现金还给韩生龙。后双方投资挖虫草的钱全部亏损了,韩生龙尚欠李国生一家五口挖虫草的劳务工资50000元。李国生代韩生龙共计收购价值1500万元的牦牛,现还欠300万元的牛款,牛主天天向李国生催要牛款,韩生龙还应赔偿李国生名誉损失费20万元。现因李国生之女不同意和韩发军缔结婚姻,韩生龙将承包草山及支付购牛定金的费用算成借款,李国生不予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韩生龙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韩生龙给李国生微信转账共80600元的事实。李国生对转账事实予以认可,称上述转账的款项用于承包草山和支付购牛定金,并非借款。2.李国生提交《草山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2018年6月与韩生龙合伙承包草山的事实,韩生龙不予认可,称其未签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期间,韩生龙雇佣李国生为其收购牦牛,供其子韩发军在四川成都出售。在2018年,韩生龙给李国生微信转账明细如下:4月4日,1000元。4月8日,1400元。4月18日,1200元。4月21日5000元一次、4000元一次。4月26日,2000元。4月29日,3000元。7月18日,3000元,共计转款30600元。2018年8月10日,韩生龙通过银行ATM自动存取款机给李国生存款25000元。2019年5月11日,韩生龙给李国生微信转账40000元一次,10000元一次。 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韩生龙之子韩发军给李国生银行转账150000元,同日,李国生与扎西、才贡加签订《草山承包协议》,李国生支付押金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生龙与李国生之间是否存在105600元借贷关系,而涉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据包括款项交付的证据和借贷合意的证据。关于款项交付方面,韩生龙提供了微信转账凭证,李国生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确可印证105600元款项交付的事实。因此,韩生龙与李国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就成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本案中,李国生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转账款项系用于合伙投资和支付购牛定金,韩生龙也自认2018年雇佣李国生为其收购牦牛,其提交2018年微信转账记录频繁且金额较小,本院对转账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韩生龙也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因韩生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仅转账凭证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韩生龙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生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韩生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林春芳书记员 侯皓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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