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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杜志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881执异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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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执异178号
  • 案件名称

    神木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杜志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神木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杜志军;杜巧霞;韩锐;神木市军源化工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81执异17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神木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法定代表人:杜志良,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陕西洞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星,陕西洞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杜志军,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执行人:杜巧霞,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执行人:韩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执行人:神木市军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神木镇。法定代表人:杜志军。本院办理的申请执行人神木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志军等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杜志军购买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6号一幢32505室房产一套。2021年7月30日,神木市处非办向本院出具《神木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神木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杜志军、杜巧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财产处置案款归属问题的回函》,要求本院将上述房屋拍卖所得剩余款项963086.57元移交至神木市处非办处置。异议人神木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不得将上述款项移交至神木市处非办。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神木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其系合法登记的金融贷款机构,与被执行人杜志军等人之间的借款业务合法有效。案涉房产(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房产**)在其申请执行杜志军等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控并处置,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该案债务。并称,案涉房产系被执行人杜志军于2009年所购买,而被执行人杜志军于2010年才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房产并非杜志军用违法犯罪所得购买。认为本院将案涉房屋拍卖所得剩余款项移交神木市处非办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异议人神木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2013)神民初字第024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陕0881执恢8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2020)陕0881执恢84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一份、《神木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神木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杜志军、杜巧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财产处置案款归属问题的回函》一份、房产登记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神木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志军等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神民初字第02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杜志军、杜巧霞向神木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韩锐、神木县军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神木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并拍卖了被执行人杜志军购买的上述案涉房产,最终以1391772元的最高价格拍卖成交,扣除本案执行费42910元、拍卖费用5000元、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款380775.43元,尚剩余房屋拍卖款963086.57元。另查明,神木市处非办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出具《神木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神木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杜志军、杜巧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财产处置案款归属问题的回函》,要求本院将上述房屋拍卖所得剩余款项963086.57元移交至神木市处非办处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将案涉房屋拍卖所得剩余款项移交神木市处非办的行为系履行神木市处非办所要求的协助行为,该行为系被动所为,异议人神木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实质是对神木市处非办向本院出具回函要求移交案款的异议,该异议所指的行为并非本院的执行行为,其并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异议人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神木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白 骅人民陪审员  刘 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雄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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