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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世昌、张继平等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2民初3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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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2民初3625号
  • 案件名称

    吴世昌、张继平等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吴世昌;张继平;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2民初3625号原告:吴世昌,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张继平,男,汉族,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MA7580LNXM,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20号A9号棚库。        法定代表人:张继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世昌与被告张继平、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平、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世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收货款1080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物流公司,2011年原告与二被告开始建立业务往来,一直给原告提供货运服务,从原告客户收取的代收货款中提0.3%作为服务费(运费由客户承担)。自合作以来,二被告信誉一直很好,及时向原告偿还代收款。但2021年4月二被告从原告客户处收取了代收货款10803元后,未向原告返还,称自己资金紧张,故于2021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下欠10803元货款的欠条一份,承诺会尽快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回微信,拒接电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吴世昌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803元的事实;        被告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向本院邮寄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于被告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曾有货物运输合作关系属实,是法定代表人张继平与原告商议过并核对单据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但该货款是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欠,并非是张继平个人行为所欠,原告蒋张继平列为本案被告,诉请张继平个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应属诉讼主体不当。因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曾因发生火灾,导致损失特大,已导致被告无法经营,于2021年5月停止营业,并因他人拖欠货款及费用所以导致被告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也未能偿还原告的欠款。现因张继平父亲患病治疗,被告无力偿还欠款,望原告理解为盼,并撤回起诉,待被告将他人拖欠的货款及费用通过法院追讨回后偿还给原告。        被告张继平未向提交证据。        被告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世昌与被告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自2021年开始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交付的货物由被告方运输送交给原告的货物买方后代收货款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2021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继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吴世昌货款10803元。被告张继平在欠条上加盖了青海秦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欠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钱款,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及被告的书面答辩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世昌与被告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青海秦泰物流公司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吴世昌委托被告青海秦泰物流公司向第三人运送货物,双方构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代收原告的货款后,应及时返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返还,显属无理。原告请求被告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803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原告起诉张继平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显属主体不当,故被告辩称主体不当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标给付代收的货款10803元;        二、驳回原告曾标对被告张继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山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文彬书记员    陈顺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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