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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田海工业气体销售中心、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5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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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5255号
  • 案件名称

    天津田海工业气体销售中心、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天津田海工业气体销售中心;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5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田海工业气体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江道南。投资人:孙文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雷,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制造产业园区永兴道106号。法定代表人:范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田海工业气体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田海气体)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海气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田海气体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存在错误,案涉买卖合同对应的标的物为2019年12月交付的货物,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20年4月10日前交付的货物。天发公司辩称,同意田海气体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天发公司核实,案涉合同约定的气体均已收到。天发公司现在资金困难,不同意调解。田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发公司给付田海公司货款152313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天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份,田海公司、天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9)一份,该合同约定了:乙方为甲方供货总价152313元的12月通用气体(明细附后)若干,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另对货源保证、采购订单及送货地址,质量标准及检验标准,包装,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审理中,天发公司主张田海公司存在送货明细中液氧少收到15820千克、乙炔少收到157瓶、混合气少收到21瓶、特配混合气少收到15瓶、氮气少收到5瓶、液氮少收到180千克及氧气少收到5瓶,且其中将近三分之二系在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10月13日才收到的货物。经核,田海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交付天发公司液氧9180千克、2020年4月13日交付天发公司液氧9740千克,合计18920千克(合同约定25560千克,单价2.3元/千克),故未供货数额为15272元;田海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交付天发公司乙炔75瓶(其中田海工业气体使用证证载50瓶)、2020年3月20日交付天发公司70瓶、2020年3月23日交付天发公司4瓶、2020年3月26日交付天发公司100瓶、2020年3月31日交付天发公司60瓶、2020年4月6日交付天发公司110瓶、2020年4月8日交付天发公司50瓶(此系田海工业气体使用证证载50瓶)、2020年4月9日交付天发公司50瓶(此系田海工业气体使用证证载50瓶),合计519瓶(合同约定872瓶,单价60元/瓶),故未供货数额为21180元;田海公司于2020年3月3日交付天发公司混合气体5瓶、2020年3月13日交付天发公司混合气体5瓶、2020年3月27日交付天发公司混合气体10瓶、2020年4月6日交付天发公司混合气体10瓶,合计30瓶(合同约定52瓶,单价47元/瓶),故未供货数额为1034元;特配混合气田海公司未提供此期间供货证据(合同约定15瓶,单价50元/瓶),故未供货数额为750元;田海公司交付于2020年2月25日交付天发公司二氧化碳175千克(1瓶)、于2020年2月26日交付天发公司二氧化碳175千克(1瓶)、2020年3月3日交付天发公司二氧化碳175千克(1瓶)、2020年3月7日交付天发公司二氧化碳175千克(1瓶)、2020年3月13日交付天发公司二氧化碳175千克(1瓶)、2020年3月19日交付天发公司二氧化碳175千克(1瓶)、2020年3月26日交付天发公司二氧化碳175千克(1瓶)、2020年3月31日交付天发公司二氧化碳175千克(1瓶)、2020年4月6日交付天发公司二氧化碳175千克(1瓶)、2020年4月7日交付天发公司二氧化碳175千克(1瓶),合计1750千克(单价2.8元/千克);田海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交付天发公司液氩1200千克(4瓶,300千克/瓶)、2020年2月26日交付天发公司液氩900千克(3瓶,300千克/瓶)、2020年3月3日交付天发公司液氩1200千克(4瓶,300千克/瓶)、2020年3月7日交付天发公司液氩1200千克(4瓶,300千克/瓶)、2020年3月13日交付天发公司液氩1200千克(4瓶,300千克/瓶)、2020年3月19日交付天发公司液氩1200千克(4瓶,300千克/瓶)、2020年3月26日交付天发公司液氩1200千克(4瓶,300千克/瓶)、2020年3月31日交付天发公司液氩1200千克(4瓶,300千克/瓶)、2020年4月7日交付天发公司液氩1200千克(4瓶,300千克/瓶),合计10500千克(单价5元/千克);田海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交付天发公司氧气10瓶、2020年3月20日交付天发公司氧气10瓶、2020年3月23日交付天发公司氧气2瓶、2020年4月6日交付天发公司氧气5瓶,合计27瓶(合同约定49瓶、单价24元/瓶),故此部分未供货数额为528元;氮气田海公司未提供此期间供货证据(合同约定5瓶,单价35元/瓶),故此部分未供货数额为175元;液氮田海公司未提供此期间供货证据(合同约定180千克,单价4元/千克),故此部分未供货数额为720元;据此,田海公司未供货数额应为39659元(液氧15272元+乙炔21180元+混合气1034+特配混合气750元+氧气528元+氮气175元+液氮720元)。因此,天发公司应付田海公司本案货款应为112654元(152313元-39659元)。另,审理中,田海公司、天发公司均对于包含涉案合同在内的双方2020年度的买卖合同中,田海公司已经将相应的发票(金额780411.8元)开具给天发公司,天发公司亦当庭表示发票已经认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发公司应付田海公司货款的数额确定问题。田海公司、天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项下的义务。现田海公司依约完成了大部分的供货义务,天发公司至今未付相应货款当属违约,其应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账,针对天发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中,田海公司已经完成了大部分供货义务,天发公司应当支付田海公司相应的货款112654元。关于天发公司辩称田海公司供货存在延期交付问题,根据田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材料,与本案有关的送货单据均发生在2020年4月10日前,故田海公司供货并未延期,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田海公司该部分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田海公司主张利息问题,田海公司、天发公司在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情形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田海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田海工业气体销售中心货款112654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1265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田海工业气体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原告天津田海工业气体销售中心负担465元,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田海公司(乙方)、天发公司(甲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9)一份,载明:乙方为甲方供货总价152313元的12月通用气体(明细附后)若干,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二审审理过程中,天发公司认可案涉合同系先收到货物后补签合同,天发公司已收到案涉合同中价值152313元的气体。本院认为,田海公司与天发公司签订的编号20-29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田海已交付了价值152313元的气体,天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关于田海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田海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田海气体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二、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田海工业气体销售中心货款152313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5231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静审判员  郭矗审判员  刘睿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杰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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