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香斌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03刑初28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003刑初282号案件名称
黄香斌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黄香斌案件缘由
开设赌场;赌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0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香斌,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3月29日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疫情被郴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于同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香斌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书记员雷京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白淞铖(另案处理)来到郴州市苏仙区××镇向阳书店,与该店老板被告人黄香斌商定在该店内设置老虎机,其每月向黄香斌支付300元租金,另支付老虎机收益的10%作为提成,被告人黄香斌表示同意。之后,白淞铖将一台具有上分、退币功能的投币式赌博机摆放于该店内供赌客进行赌博。2019年,该赌博机被××机关查获并销毁。半年后,白淞铖又在该店设置了一台同机型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直至2021年2月被查。其间,被告人黄香斌在赌客前来店内赌博时,为赌客售币上分、结算、赔付赌资,并根据赌客输赢情况与白淞铖办理赌资结算事宜,白淞铖向被告人黄香斌支付租金及提成共计7000余元。2020年10月,陈琼飞(另案处理)在向阳书店找到被告人黄香斌,与其商定在该店内设置老虎机,陈琼飞承诺每月支付300元租金及老虎机收益的10%的提成,被告人黄香斌予以应允。之后,陈琼飞在该店内设置了一台用“乐摇摇"APP进行后台管理的扫码式老虎机。之后,被告人黄香斌接纳赌客前来店内利用该老虎机下注赌博直至2020年11月。其间,陈琼飞使用微信向被告人黄香斌支付200元租金。经鉴定,从被告人黄香斌店内查获的老虎机系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2021年3月28日,被告人黄香斌经郴州市××局苏仙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向该局良田派出所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机关拍摄的赌博机照片;2、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3、指认、辨认、提取笔录;4、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5、××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6、被告人黄香斌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香斌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其店内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共非法获利7200元,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香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香斌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香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香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白淞铖(另案处理)来到郴州市苏仙区××镇向阳书店,与该店老板被告人黄香斌商定在该店内设置老虎机,其每月向黄香斌支付300元租金,另支付老虎机收益的10%作为提成,被告人黄香斌表示同意。之后,白淞铖将一台具有上分、退币功能的投币式赌博机摆放于该店内供赌客进行赌博。2019年,该赌博机被××机关查获并销毁。半年后,白淞铖又在该店设置了一台同机型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直至2021年2月被查。其间,被告人黄香斌在赌客前来店内赌博时,为赌客售币上分、结算、赔付赌资,并根据赌客输赢情况与白淞铖办理赌资结算事宜,白淞铖向被告人黄香斌支付租金及提成共计7000余元。2020年10月,陈琼飞(另案处理)在向阳书店找到被告人黄香斌,与其商定在该店内设置老虎机,陈琼飞承诺每月支付300元租金及老虎机收益的10%的提成,被告人黄香斌予以应允。之后,陈琼飞在该店内设置了一台用“乐摇摇"APP进行后台管理的扫码式老虎机。之后,被告人黄香斌接纳赌客前来店内利用该老虎机下注赌博直至2020年11月。其间,陈琼飞使用微信向被告人黄香斌支付200元租金。经鉴定,从被告人黄香斌店内查获的老虎机系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2021年3月28日,被告人黄香斌经郴州市××局苏仙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向该局良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到案经过;2、××机关拍摄的赌博机照片;3、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6、××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7、陈州、陈琼飞、白淞铖的供述;8、被告人黄香斌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香斌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其店内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72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香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香斌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香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香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香斌违法所得7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罗见闻人民陪审员 黄平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胡文锋书 记 员 郑旻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5民初6571号 下一篇 韩兴翀、保建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30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