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志辉、吴继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2民初3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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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民初3606号案件名称
肖志辉、吴继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肖志辉;吴继斌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民初3606号原告:肖志辉,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继斌,男,1970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原告肖志辉与被告吴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斌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原告以银行转账、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综上,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特诉讼前来,希判如所请。被告吴继斌答辩意见:借款属实。原告借给被告的20万元借款,当时约定了5分的月利率,当月的利息预先从20万元本金中扣除了1万元,实际借给被告19万元,后续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利息14万元,2018年8月30日本金也全部还清。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原告肖志辉与被告吴继斌均系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5%,当月利息1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388)转账19万元。债务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今借到肖志辉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吴继斌。元借据被销毁。二、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所借金额为20万元,其中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后转账19万元,该2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未予偿还。并提交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20万元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于2018年8月30日在原、被告工程款结算中直接扣除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并预先扣除1万元作为利息,实际支付19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19万元本金。对于被告主张已于2018年8月30日在工程款结算中已经将该笔借款扣除的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利息如何计算?被告认为其已经通过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借款利息,并提供银行转账5万元记录作为证据;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2013年5月4日转账1万元,2013年9月9日转账1万元,2013年10月8日转账2万元,共计为5万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14万元,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5万元。对于该5万元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即年利率为60%,超过借款时保护的最高借款年利率,超过部分支付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借款利息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成立时即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按自愿给付的利率上限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6545元,原告于2013年3月7日支付的利息1万元,其中6545元用于支付该段时间的利息,剩余3455元应视为用于偿还本金,故截止至2013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545元;被告于2013年5月4日转账1万元,2013年9月9日转账1万元,2013年10月8日转账2万元,共计4万元,未超过保护利率上限规定,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吴继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肖志辉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继斌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预先扣除1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即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9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0%,违反利率保护上线规定,对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2013年3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借款利息中6545元可作为支付利息,剩余3455元应当作为被告偿还原告本金,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545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继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志辉借款本金186545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赔偿金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17。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肖志辉负担145元,被告吴继斌负担2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又专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邹 静代理书记员 李 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适用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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