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静、乌鲁木齐市浩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3663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366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王静、乌鲁木齐市浩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王静;乌鲁木齐市浩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36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静,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浩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王浩名,乌鲁木齐市浩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王静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浩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20)新0104民初105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600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126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10日、2021年7月10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无投资、证券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浩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开户信息。    3、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乌鲁木齐市有不动产登记记录。    4、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委托奇台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    5、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马卫国审判员    李国华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木拉迪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