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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博、聂文龙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04执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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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04执472号
  • 案件名称

    于博、聂文龙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于博;聂文龙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04执472号申请执行人于博,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执行人:聂文龙,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望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于博与被告聂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辽0404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聂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博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聂文龙承担,与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日期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到本院申请执行。经查: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对被执行人名下辽D×××××号车辆进行查封,期限为两年,如申请执行人欲申请续封,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如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续封,致使查封财产解封的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现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另行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辽0404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雪光审判员  赵 刚审判员  洪雪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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