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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全珍、黄敏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523民初2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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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523民初2919号
  • 案件名称

    陈全珍、黄敏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陈全珍;黄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2919号 原告:陈全珍,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成,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敏,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天目中路**。 负责人:陶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萍,女,公司员工。 原告陈全珍诉被告黄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黄敏赔偿原告陈全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43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全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陶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月26日,被告黄敏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全珍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黄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全珍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陈全珍,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 五、营养费:1800元。 六、误工费17640元:为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吉县今典物业保洁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210天,每月工资252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有退休工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享有退休工资,故不予认定。 七、护理费1092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60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2020年全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定9948元。 八、交通费500元:未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形,酌情认定300元。 九、其他必要情况: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 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黄敏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全珍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1024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鉴于被告黄敏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黄敏应赔偿原告2370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其保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黄敏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敏赔偿原告陈全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6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02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370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黄敏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全珍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全珍负担177元,被告黄敏负担11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文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毛莹怡 书记员魏玮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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