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荣明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772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7721号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荣明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荣明珠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7721号原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0号5层1室。负责人:叶小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辽宁均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明珠,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荣明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明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物业费7416元;2、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5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律师费5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沈阳华强金廊城市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华强金廊城市广场(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寓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5元/月/平方米,合同从2016年8月15日生效。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公寓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7416元。根据合同第三十四条的约定,被告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仅要求被告支付500元。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荣明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沈阳华强金廊城市广场(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原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华强金廊城市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华强金廊城市广场(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沈阳华强金廊城市广场(一期)”公寓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5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项目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荣明珠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7416元。原告催要物业费未果,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公寓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费741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系恶意欠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741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明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审 判 员 贾丽秋审 判 员 王泽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徐晓琳书 记 员 董虹艺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建锋、尹会宗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1676号 下一篇 罗春明、李忠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赣0821民初28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