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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敏、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1381执异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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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381执异78号
  • 案件名称

    陈晓敏、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阆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陈晓敏;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昌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381执异7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晓敏,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申请执行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11808567K。法定代表人:刘世平,董事长。被执行人:杜昌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3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杜昌华、陈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晓敏对本院(2021)川1381执212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晓敏在四川天府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5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晓敏称,案涉被查封的账户系本人的工资卡账户,本人无其他收入来源,又需要供读高中生且其身体常年需要药物维持,同时其贷款时以农商行的股份提供了足额抵押。故请求解除冻结。杜昌华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农商银行起诉杜昌华、陈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川138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杜昌华、陈晓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和截止2021年1月27日的利息72221.42元,并从2021年1月28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农商银行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农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杜昌华、陈晓敏负担。因杜昌华、陈晓敏未按时向农商银行偿还借款,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川1381执212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晓敏在四川天府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5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时查明,2020年南充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590元/月;2021年,陈晓敏基本养老金为1,274.15元/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之规定,本案中,陈晓敏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并无不当。但从生存权大于债权的执行司法理念的角度考虑,本院在冻结被执行人陈晓敏的银行存款时未为其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等费用,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20年南充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院冻结的陈晓敏银行存款中,应当扣除部分履行义务,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在扣划银行存款后每月支付生活费等费用800元。综上所述,陈晓敏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及上引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2021)川1381执212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事项变更为“每月在保留被执行人陈晓敏必需的生活费用等费用800元的前提下,在1000500.00元限额内,冻结被执行人陈晓敏在四川天府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5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二、驳回异议人陈晓敏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大敏人民陪审员  杜劲松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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