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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莲与刘旭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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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665号
  • 案件名称

    刘玉莲与刘旭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刘玉莲;刘旭;马桂梅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娥,陕西德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莲。上诉人马桂梅因与被上诉人刘旭、刘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桂梅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安塞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清偿上诉人借款本金2967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1、原判决认定“野某某通过刘玉莲的介绍陆续向马桂梅借款 250000元”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与野某某并不认识,向上诉人借款的是刘玉莲,不是野某某。被上诉人刘玉莲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陆续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给刘玉莲提供借款后,刘玉莲本人亲自书写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款条据,后因刘玉莲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结算后,刘玉莲将旧的条据抽回,更换了新的条据,所以上诉人无法提供刘玉莲出具的最初的借款条据。2、原判决认定“野某某向马桂梅、刘生优出具收款收据,并载明借款人为野某某”是错误的。上诉人向马桂梅提供借款后,刘玉莲或野某某从未向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收款收据,原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数份收款收据,都是其单方出具的,并未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故不得作为定案依据。3、原判决认定“2020年5月1日,刘旭、刘玉莲以公司负责人、出纳的身份与马桂梅进行结算,向马桂梅出具了296700元的欠条”是错误的。2019年5月1日,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刘玉莲将该笔借款转移给刘旭,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20年5月1日,二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1日欠款基础上,经与上诉人结算后,被上诉人刘旭重新出具了296700元的欠条一张,明确载明“贷款人:刘旭;连带担保人:刘玉莲”,并签字按印。该欠条上并没有体现出刘旭、刘玉莲是以盛豪公司负责人、出纳的身份出具的欠条。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亦将“被告主体适格”视为“诉讼要件”,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故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本案诉讼要件欠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以二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旭辩称:野某某有公司,我是给管理的了,野某某债务比较多,我给倒成29万多,借贷关系与我无关。被上诉人刘玉莲辩称:我一直是野某某公司的出纳,上诉人给我公司放款,最后公司亏损, 我公司把本金给还清了,我只是出纳,也收到钱了,钱是公司用了,我没有义务偿还利息,本金公司已经给上诉人还清了。上诉人马桂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旭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67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5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刘玉莲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旭系野某某(已去世)开办的安塞盛豪工贸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刘玉莲系该公司出纳。野某某通过刘玉莲的介绍陆续向马桂梅借款250000元,向刘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马桂梅将借款转账至刘玉莲的账户后,野某某向马桂梅、刘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借款数额、利息,借款人野某某,出纳刘玉莲。后野某某通过刘玉莲陆续向马桂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马桂梅向刘玉莲、盛豪公司出具收条。2020年5月1日,刘旭、刘玉莲以公司负责人、出纳的身份与马桂梅进行结算,向马桂梅出具了296700元的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桂梅与被告刘旭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庭审中,马桂梅承认未向刘旭给付过借款,马桂梅将借款转账给刘玉莲后,野某某向马桂梅出具了名为“收款收据”的借据,明确载明借款人为野某某,刘玉莲为出纳。被告刘旭、刘玉莲以安塞盛豪工贸公司负责人、出纳的身份向原告马桂梅出具的欠条,属于对借款进行结算的职务行为,被告刘旭、刘玉莲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不是被告的适格主体。故原告应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桂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4元,减半收取计3242元,由原告马桂梅负担。二审中,马桂梅向法庭提交了4份银行流水、一份欠条。证明马桂梅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向刘玉莲提供借款5万元,2015年3月7日向刘玉莲提供借款10万元,2016年10月28日向刘玉莲提供借款10万元。2019年4月30日按照刘玉莲的要求向刘生优银行转账10万元,马桂梅共计向刘玉莲提供借款本金346400元,2019年5月1日刘玉莲把债务转移给刘旭,明确载明欠款人是刘旭,刘玉莲以保证人的身份在2019年、2020年两份欠条上签字。经质证,刘旭不认可自己是借款人,自己是替公司老板野某某打的条子,跟他无关。刘玉莲认为2015年3月8日自己收到刘生优20万元,2015年3月7日借马桂梅的15万元,2015年10月28日借马桂梅的10万元。2015年马桂梅通过自己给盛豪公司放的款,公司把本金已经清了,利息其不负责任,不是担保人。结合全案,本案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涉借款人是野某某盛豪公司还是刘旭。2、刘玉莲是否是本案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马桂梅认为,其与野某某、安塞盛豪工贸公司之间无借贷关系,2019年5月1日经马桂梅同意,刘玉莲将该笔借款转移给刘旭,刘玉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20年5月1日,二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1日欠款基础上,经与马桂梅结算后,刘旭重新出具了296700元的欠条一张,故马桂梅向刘旭主张债权要求刘玉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9年4月马桂梅多次向刘玉莲转款,但刘玉莲未出具相应的书面借据。在上述期间内有“收款收据”载明有出借人、贷款人、本金及利息,而该五张收款收据中均载明的贷款人为野某某。另查明,马桂梅在收到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后所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盛豪公司贷款利息xx元。”该事实与盛豪公司借款利息结算清单中所载明的内容高度一致。结合2017年7月15日野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同年12月28日野某某、盛豪公司向马桂梅出具的欠条,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刘旭并非本案的借款人。针对2020年5月1日的欠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系债务转移或刘旭系债务加入。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桂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上诉人马桂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宁审  判  员   李 欣 南审  判  员   高 明 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丹 媛书   记  员  王    霞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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