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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弋、田甜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11民初11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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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11民初11342号
  • 案件名称

    蔡弋、田甜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蔡弋;田甜;陈军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11民初11342号原告:蔡弋,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芳,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甜,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第三人:陈军,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蔡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甜(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陈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拆伙款项162518.5元及利息90480.3元(2018年3月14日-2020年8月19日按照约定年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2021年5月28日按照LPR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最终应付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总计252998.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军三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经营装饰公司及以后各方共同认可经营其他增项项目。2016年7月1日,因扩大投资,三方再次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经营装饰公司及长沙高岭建材新型材料店(开福区高岭国际建材家居城2045-2047),以及今后三方认可共同经营的项目。《个人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投入162518元用于合伙经营。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陈军签订《个人拆伙协议书》,协议约定经被告及第三人陈军同意,原告退出合伙,退伙资金确定为162518.5元,由被告分三期退还至原告指定账户,即2018年3月14日退还50000元,2018年6月14日退还50000元,2018年9月14日退还62518.5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款项退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16251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7年3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陈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及第三人陈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合伙协议书》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拆伙协议书》、录音资料等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陈军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经营装饰公司及长沙高岭建材新型材料店,包括以后经双方共同认可经营的其他增加项目;原告占股份30%,被告占股份52%,第三人陈军占股份18%。2016年7月1日,因扩大投资,原、被告及第三人陈军再次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共同经营装饰公司及长沙高岭建材新型材料店(开福区高岭国际建材家居城2045-2047),以及今后三方认可共同经营的项目。《个人合伙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伙资金174841元,合伙项目由被告负责经营。2017年3月,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退伙,原、被告及第三人陈军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个人拆伙协议书》一份,同意原告退伙,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款项162518.5元;该款项分三次返还原告,即2018年3月14日返还50000元,2018年6月14日返还50000元,2018年9月14日返还62518.5元;若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则到期的该笔款项从退伙协议签约时间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个人拆伙协议书》中举例计算的利息,其标准为年利率10%。因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陈军系合伙关系。原告主张退伙后,双方签订了《个人拆伙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个人拆伙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从2018年3月14日开始至9月14日分三次返还原告合伙资金162518.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拆伙协议书》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未按期返还合伙资金,应该从2017年3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1625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向原告蔡弋返还合伙款1625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5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7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7元,由被告田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粟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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