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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虹、黄绍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0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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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0755号
  • 案件名称

    李虹、黄绍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李虹;黄绍汉;利鹏村;江山;陈英杰;邓学艺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0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虹,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莹,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汉,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星,广东艾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琪,广东艾伯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鹏村,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审被告:陈英杰,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邓学艺,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李虹、黄绍汉因与被上诉人利鹏村、江山、原审被告陈英杰、邓学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8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璐思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莹,上诉人黄绍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星、陈绮琪,被上诉人利鹏村、江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英杰、邓学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黄绍汉、利鹏村、江山一次性连带付清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增判黄绍汉、利鹏村、江山连带付清所欠补偿金的利息(利息以6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4.诉讼费由黄绍汉、利鹏村、江山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案涉《补充协议二》,不能免除黄绍汉、利鹏村、江山对于200万元欠款的连带责任。首先,《补充协议二》不规范,不合法。《补充协议二》签订时,甲方广州市喜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建公司)已经注销,黄绍汉、利鹏村、江山故意隐瞒喜建公司主体已经注销的事实,仍以喜建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李虹签订《补充协议二》,且案涉的《幼儿园定租协议》(以下简称《定租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均未明确提到甲方已经由喜建公司变更为黄绍汉、利鹏村、江山。从《补充协议二》的上下文内容看,协议的甲方仍是喜建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二》第3条约定,甲方喜建公司作出承诺:黄绍汉应偿还的200万元承诺分四笔偿还,江山应偿还的100万元承诺分三笔偿还,利鹏村应偿还的100万元承诺分两笔偿还。根据上述约定,喜建公司应对该三人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然而,《补充协议二》签订时喜建公司已注销,导致李虹在债权无法按期兑现的同时,也失去了追究喜建公司保证责任的权利。其次,《补充协议二》因黄绍汉、利鹏村、江山的欺瞒,对李虹严重显失公平。《补充协议二》签订时,利鹏村、江山因资不抵债,已经失去偿付能力,被列入失信名单,无力履行合同义务。《补充协议二》签订时注定无法得到完全履行,然而李虹对此毫不知情。黄绍汉作为4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恶意将江山、利鹏村对其未能偿付的债务,通过《补充协议二》转嫁到李虹身上,《补充协议二》严重损害了李虹的合法债权。最后,《补充协议二》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经济关系及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协议和补充协议同时自行失效”,《补充协议二》签订后《补充协议》并未必然失效,在债务人利鹏村、江山未能履行《补充协议二》的还款义务时,李虹依然有权选择依据《补充协议》继续追究黄绍汉、利鹏村、江山的连带还款责任。《补充协议二》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李虹的合法权益。二、黄绍汉作为4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虹与喜建公司签订《定租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但案涉借款(定租定金)却是汇进黄绍汉名下账户,由黄绍汉实际支配和使用。黄绍汉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的钱款用于喜建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根据江山提交的答辩状以及江山、利鹏村提交的补充证据,证明案涉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黄绍汉。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黄绍汉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支配使用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黄绍汉以喜建公司名义与李虹签订《定租协议》,目的是以公司名义套取个人借款。喜建公司不享有《定租协议》项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的合法出租权利。案涉《定租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人是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旧村经济社(以下简称田美村旧村经济社)。2009年8月15日,田美村旧村经济社经村民代表表决,将该土地使用权出租给邓学艺、李少峰,租赁期限30年,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13年11月8日,黄绍汉、利鹏村、江山(甲方)与邓学艺、李少峰、邓炽章(乙方)就该土地开发建设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以现金投资,乙方以办理好建设用地证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在该土地上共同建设开发市场、商铺、公寓、写字楼之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喜建公司有参与过案涉土地的开发和项目的运作,也无法反映喜建公司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的合法经营和出租权利。案涉土地已有的规划报建未见《定租协议》项下6000平方米幼儿园建筑及2400平方米户外活动场地的用地规划,案涉土地可能不具备幼儿园建筑条件。直至本案一审阶段,时隔5年,案涉土地仍为闲置状态,喜建公司也早已于2018年5月17日注销。黄绍汉收取了李虹支付的定租定金400万元后,项目也一直没有动工建设。黄绍汉以喜建公司名义,以签订《定租协议》为幌子,骗取李虹的400万元借款作其他用途,黄绍汉作为资金的实际使用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关于资金占用补偿67.5万元的利息问题。案涉的67.5万元资金占用补偿,实际是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本应于《补充协议》签订时(2017年3月14日)偿付。但鉴于当时协议甲方无力偿付该利息,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将利息转化为甲方对李虹的欠款,延迟至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若甲方未能如期偿还,则就此欠款加收罚息,合情合理,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黄绍汉答辩称,不同意李虹的上诉意见。利鹏村答辩称,同意李虹的上诉意见,黄绍汉应该独自承担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因案涉土地已经被黄绍汉转移,款项均投资到案涉土地中。江山答辩称,一、对借款400万元及《补充协议二》约定由江山还款100万元均为事实,签订时签约各方的本意是要该土地使用权及土地开发所有的收益款按《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来优先偿还给李虹。一审法院判定由江山承担偿还1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江山对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江山承担的100万元及利鹏村承担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黄绍汉独自承担,江山、利鹏村对未还部分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江山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二、黄绍汉、利鹏村、江山有意合作投资经营开发位于花都区××大道与××路交汇处红线图地形图号52-34-22的地块。经与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邓炽章、邓学艺、李少峰)协商后,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协议》。江山于2013年11月19日将180万元转至黄绍汉账户内。2014年3月23日,黄绍汉、利鹏村、江山共同确认黄绍汉支出675万元,利鹏村支出295万元,江山支出210万元。为了项目发展需要,黄绍汉、利鹏村、江山于2015年4月16日成立了喜建公司。黄绍汉、利鹏村、江山与李虹协商,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定租协议》,并于次日黄绍汉个人账户收取了李虹400万元定金。案涉地块的相关手续均由黄绍汉以喜建公司的名义对外申报办理报建手续。直至2018年4-5月期间,黄绍汉以江山、利鹏村有众多诉讼在身并进入失信人名单为由,要求注销喜建公司,并将该项目转至其与黄绍河注册的恩河公司。另外,黄绍汉以江山是失信人员不便持有公司股份为由,将江山在项目中占有的12.5%股份及利鹏村占有的12.5%股份交由黄绍汉代持。黄绍汉私自将江山及利鹏村的股权转移至其堂兄弟黄绍宝名下,黄绍宝在黄绍汉的授意下,于2019年8月1日将其名下实际持有的股份和江山及利鹏村的股份转让给第三方。黄绍汉侵占了江山与利鹏村在该项目所占有的股份及利益。2021年春节后,江山通过朋友告知才知道恩河公司与合作方已经对土地进行开发施工,江山要求黄绍汉就该项目中的投入与收益进行结算,希望结算后能将收益款及时归还李虹,但黄绍汉均以各种理由不与江山结算。黄绍汉在2021年7月10日上午要求江山与其进行核算,黄绍汉要求江山同意确认其将地块的权属在2019年作价375万元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并要求江山将此375万元的收益款用于其多年借取的高息款项,本息共计250万元,要求江山按每月利息3%从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计算共计125万元的利息,属于高利贷。当时江山不同意签订《股权确认书》,但江山不签《股权确认书》黄绍汉就不让离开。考虑到个人人身安全和该《股权确认书》能证明该项目地块的所有收益款江山至今分文未收到,江山才签订了《股权确认书》。黄绍汉明知该地块的收益款是必须用于偿还李虹的欠款的。江山认为黄绍汉全额受让江山的股份,并确定股份的受让价为375万元,应视为其受让股份后必须对股权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进行承担。黄绍汉在对喜建公司进行清算时,刻意规避喜建公司与李虹的《定租协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清算中无将该笔债务列入清算范围中。考虑到因为清算报告不真实会导致所有股东对这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连带责任,才拟定与李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综上所述,黄绍汉侵占江山、利鹏村在该项目所占有的股份及利益,直接导致李虹的20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黄绍汉独自承担,利鹏村和江山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黄绍汉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黄绍汉对资金占用补偿金67.5万元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虹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本案案由为合作合同纠纷,案由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或者合意。李虹出资400万元,李虹也确认收到120万元违约款。黄绍汉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向李虹承担了相应的还款责任。二、李虹收取了120万元违约金。《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补偿金67.5万元实为违约金。李虹的损失至多是活期存款利息的损失。本案案涉的总标的金额为400万元,黄绍汉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其应承担的200万元,另外黄绍汉以及利鹏村、江山、陈英杰、邓学艺亦向李虹支付120万元违约金,违约金高达30%。李虹在本案再主张黄绍汉支付违约金67.5万元,该违约金过高,依法无据,不应支持。李虹答辩称,不同意黄绍汉的上诉请求。首先,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并非合作合同纠纷。李虹与喜建公司之间原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了《定租协议》,约定李虹向喜建公司支付400万元定租定金,喜建公司在位于花都区新雅街××内××30亩商服用地上建设一中型幼儿园舍,于2016年11月1日交付出租给李虹使用。协议签订后,李虹随即向喜建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黄绍汉支付了400万元定租定金。但2年过去了,喜建公司一直无法在约定的土地上建成任何建筑,严重违约。经多次协商,李虹与喜建公司又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虹放弃原协议的定租园舍,400万元定租定金自2015年11月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补偿款。自此,李虹与喜建公司之间转化为借贷关系。其次,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补偿,实为借贷的利息,并非黄绍汉所主张的双方合作关系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最高利率。实际上,黄绍汉和利鹏村也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分别支付了2017年与20l8年的利息,双方的借贷关系不仅有合同依据,也得到了部分的实际履行。综上,黄绍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利鹏村述称,67.5万元应当是黄绍汉独自偿还,因为黄绍汉已经处置案涉土地获得收益。江山述称,对黄绍汉的上诉请求均不予以确认。陈英杰、邓学艺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意见。李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绍汉、利鹏村、江山、陈英杰、邓学艺连带向李虹归还定金200万元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392667元(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为392667元);2.黄绍汉、利鹏村、江山、陈英杰、邓学艺连带向李虹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间的资金占用补偿金67.5万元及约定利息暂计77077元(利息以6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自2019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为77077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黄绍汉、利鹏村、江山、陈英杰、邓学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李虹与喜建公司签订《定租协议》,约定由喜建公司完成幼儿园基建以后,将符合设计和质量标准的毛坯房园舍建筑(含配套设施)出租给李虹,李虹应于合同签订5天内支付喜建公司400万元定租定金,喜建公司应在2016年11月1日前交付符合标准的园舍建筑。《定租协议》签订后,李虹于2015年11月9日依约将定租定金400万元支付至喜建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黄绍汉名下账户。然而园舍交付期限届满后,案涉地块仍未开工建设,喜建公司未依约按时向李虹交付约定的幼儿园舍建筑,同时,喜建公司已将李虹支付的400万元定租定金挪作他用,无法及时退还。2017年3月14日经双方多次协商,李虹与喜建公司(黄绍汉、利鹏村、江山)就定金退还及定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赔偿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定租协议》项下定金转为李虹向喜建公司出借的借款,同时明确约定了喜建公司的还款期限、资金占用期间的补偿方式、逾期还款的计息标准。其中约定如下:“二、具体补偿及其支付:1.甲方(喜建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7年资金占用补偿60万元给乙方(李虹)。2.甲方于2018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8年资金占用补偿60万元给乙方。3.甲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400万定金给乙方。4.甲方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自愿补偿金67.5万元给乙方。”喜建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被注销。2019年1月27日黄绍汉、利鹏村、江山与李虹、黄君慧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一、基本内容。1.本协议作为原《补充协议》的延伸。2.将乙方借给甲方项目运作的400万元以甲方内部股东股权持股比例式分配到股东个人偿还给乙方,即黄绍汉偿还200万元给乙方,江山偿还100万元给乙方,利鹏村偿还100万元给乙方。3.甲方承诺:黄绍汉应偿还的200万元承诺分四笔偿还:于2019年1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给乙方;于2019年3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给乙方;于2019年4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给乙方;于2019年5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给乙方。江山应偿还的100万元承诺分三笔偿还:于2019年4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给乙方;于2019年5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给乙方;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给乙方。利鹏村应偿还的100万元承诺分两笔偿还:于2019年3月21日前偿还50万元给乙方;于2019年4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给乙方。4.以上资金按照乙方指定渠道返还至乙方账户(户名:李虹,工商银行广州花都雅屠乐支行,卡号为:62×××51)。二、本补充协议的效力:1.补充协议二自双方签字以后生效。2.甲乙双方经济关系及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协议和补充协议同时自行失效。3.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签订新的补充协议。4.当原协议和补充协议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绍汉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李虹60万元,2019年1月17日支付李虹10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李虹40万元,2019年3月26日支付李虹50万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李虹50万元,2019年6月10日支付李虹50万元。利鹏村于2018年4月10日委托其朋友曾昭涛支付李虹违约金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李虹与喜建公司因合作投资开办幼儿园,双方约定由李虹出资400万元给喜建公司承建毛坯房园舍,但李虹交付喜建公司定金400万元后,喜建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承建毛坯房园舍的义务。为此,李虹遂与喜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即喜建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李虹2017年资金占用补偿60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李虹2018年资金占用补偿6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李虹定金40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李虹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自愿补偿金67.5万元。由于喜建公司并未完全按上述约定履行,故李虹与黄绍汉、利鹏村、江山又签订《补充协议二》,确定喜建公司收取的400万元转为借到李虹款项,并由喜建公司的股东黄绍汉、利鹏村、江山三人按持股比例分配到股东个人偿还给李虹,即黄绍汉偿还李虹200万元,江山偿还李虹100万元,利鹏村偿还李虹100万元。综上,根据上述协议内容约定,李虹对喜建公司拖欠定金400万元的债权已另商定转化为李虹与黄绍汉、利鹏村、江山的借贷关系,并约定由黄绍汉、利鹏村、江山分别偿还不同金额。因此,李虹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黄绍汉、利鹏村、江山、陈英杰、邓学艺应偿还李虹借款的金额、利息及是否连带清偿的问题。李虹共交付喜建公司定金400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喜建公司在注销前与李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喜建公司应支付李虹2017年、2018年的资金占用补偿每年60万元。为此,黄绍汉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李虹60万元,利鹏村于2018年4月10日委托其朋友曾昭涛支付李虹60万元,由于这两笔款项与《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相符,且黄绍汉、利鹏村的股东利益与喜建公司的利益相关,黄绍汉、利鹏村亦无证据证明这两笔款项为其他用途,故应认定为黄绍汉、利鹏村代喜建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的资金占用补偿。由于李虹与黄绍汉、利鹏村、江山对定金400万元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由黄绍汉偿还200万元,江山偿还100万元,利鹏村偿还100万元。因黄绍汉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了李虹10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了李虹40万元,2019年3月26日支付了李虹50万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李虹50万元,2019年6月10日支付李虹50万元,合计200万元,黄绍汉已按协议履行了偿还200万元的义务,故其不应再对李虹承担支付定金200万元的责任。现李虹主张黄绍汉清偿200万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江山应偿还李虹100万元,但江山并未在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故应立即向李虹清偿100万元。对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故一审法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计至2019年5月31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计至2019年6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利鹏村按约定应在2019年4月30日偿还李虹100万元,但其于2018年4月10日委托其朋友曾昭涛仅支付李虹60万元,该款已抵扣了2018年的资金占用补偿,故利鹏村还应偿还李虹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9年4月1日起计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关于黄绍汉、利鹏村、江山、陈英杰、邓学艺是否连带承责的问题,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二》已确定400万元由三个股东即黄绍汉、利鹏村、江山分别按持股比例承担,并未约定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李虹主张黄绍汉、利鹏村、江山、陈英杰、邓学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对于李虹主张黄绍汉、利鹏村、江山、陈英杰、邓学艺连带向李虹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间的资金占用补偿金67.5万元的问题。李虹与喜建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喜建公司应支付李虹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间的资金占用补偿金67.5万元,并约定喜建公司因建设模式发生变化,原签约方喜建公司的义务和经济责任由关联人黄绍汉、利鹏村、江山等3人自然人承继。因此,根据上述约定,鉴于喜建公司已注销,其主体已不存在,股东黄绍汉、利鹏村、江山作为个人主体亦在《补充协议》自愿承继喜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67.5万元,故黄绍汉、利鹏村、江山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李虹主张黄绍汉、利鹏村、江山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67.5万元的利息,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虹主张陈英杰、邓学艺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二》变更确认仅由黄绍汉、利鹏村、江山三人承担责任,并未约定由陈英杰、邓学艺承担责任,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山、陈英杰、邓学艺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山向李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计至2019年5月31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计至2019年6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二、利鹏村向李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9年4月1日起计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三、黄绍汉、利鹏村、江山向李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67.5万元;四、驳回李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76元,由江山负担6858元,利鹏村负担6816元,黄绍汉负担1143元,李虹负担11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绍汉、利鹏村、江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虹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证据2.《合作投资协议书》,证据1、2拟共同证明《定租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人是田美村旧村经济社,田美村旧村经济社于2009年8月15日经村民代表表决,将该土地使用权出租给邓学艺、李少峰,租赁期限30年,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13年11月8日,黄绍汉、利鹏村、江山与邓学艺、李少峰、邓炽章就该土地开发建设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喜建公司对于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没有合法的开发、建设、经营、出租权利来源。证据3.《规划条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案涉土地可能不具备建设含户外活动场地2400平方米的幼儿园建筑条件。黄绍汉质证称,对李虹提交证据均无原件,且不属于新证据,均不予确认,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利鹏村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江山质证称,对证据没有意见。利鹏村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拟证明黄绍汉私自转让项目和项目已开工的事实;证据2.利鹏村与黄绍汉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资料,拟证明黄绍汉承诺私自转让项目中属于利鹏村收益款用于偿还李虹的欠款之用;证据3.《股权转让确认书》,拟证明利鹏村已承认私自转让项目的事实。李虹质证称,对于证据1无异议,但黄绍汉无论将该项目如何处置,均不影响其对本案债务的承担连带责任,李虹与黄绍汉、利鹏村、江山的关系已转化为借贷关系,与项目没有关联;证据2、证据3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黄绍汉质证称,对于证据1不予确认,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从图片也无法得知案涉地点;证据2对于通话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但对于通话内容的不予确认,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证据3不予确认,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江山质证称,对利鹏村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江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5年结算单,拟证明江山已完成项目投资和黄绍汉高息侵占江山财产的事实;证据2.江山名下民生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清单,拟证明黄绍汉收到江山实际投资款的事实;证据3.《股权转让确认书》,拟证明黄绍汉已承认在2019年私自转让项目和以高息结算侵占李虹本金、利息的事实。李虹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单是江山等人对项目合作的内部协议,对李虹没有约束力;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黄绍汉、江山、利鹏村之间对合作项目的约定,不能对抗李虹对黄绍汉、江山、利鹏村主张连带责任的权利,同时也证明案涉资金包括江山、利鹏村投入给黄绍汉的其他项目的资金,均是黄绍汉实际使用和处分,黄绍汉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收取人及使用人,黄绍汉应承担连带责任。黄绍汉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合法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这仅是江山与黄绍汉之间的内部事宜,但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利鹏村质证称,对江山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陈英杰、邓学艺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黄绍汉、陈英杰、邓学艺二审无提交证据。本院对李虹、利鹏村、江山二审提交证据认定如下:李虹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利鹏村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黄绍汉与利鹏村签订《股权转让确认书》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江山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故本院对李虹、利鹏村、江山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在二审庭审中,李虹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了喜建公司的义务和经济责任由黄绍汉、利鹏村、江山三人承继,喜建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400万元定金给李虹,故主张黄绍汉、利鹏村、江山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绍汉认为《补充协议二》签订时喜建公司已注销,该协议约定了李虹借给喜建公司项目运作的400万元以喜建公司内部股东持股比例分配到股东个人偿还给李虹个人,即黄绍汉偿还200万元、江山偿还100万元、利鹏村偿还100万元,黄绍汉已依据《补充协议二》偿还了200万元给李虹,故不同意对江山、利鹏村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李虹认为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喜建公司及其股东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补偿金67.5万元,该笔补偿金是资金被占用期间对利息的补偿,是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得出。黄绍汉则认为李虹已收到120万元资金占用补偿金,相当于本金400万元的30%,故主张李虹不应再收取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补偿金67.5万元。李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莹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以查明案涉资金的流向和用途为由,申请调查黄绍汉民生银行尾号8319的银行账户自2015年11月1日至今的交易流水及交易相对方。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案不予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虹与黄绍汉、利鹏村、江山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黄绍汉、利鹏村、江山是否应连带偿还欠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三、黄绍汉是否应向李虹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补偿金67.5万元,李虹是否有权对该笔补偿金收取逾期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李虹与黄绍汉、利鹏村、江山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李虹与喜建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定租协议》,约定喜建公司建成幼儿园后,将园舍建筑出租给李虹;李虹在合同签订5天内支付400万元定租定金,喜建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日交付园舍建筑。李虹依约向喜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黄绍汉支付了400万元定租定金,但喜建公司未能依约建成幼儿园并将园舍交付李虹使用。在此情况下,李虹与喜建公司及黄绍汉、利鹏村、江山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喜建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4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补偿款。其后,李虹与黄绍汉、利鹏村、江山签订《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李虹借给喜建公司项目运作的400万元以喜建公司内部股东持股比例方式分配到股东个人偿还给李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就400万元定租定金的返还责任进行清算,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因此,李虹对原喜建公司拖欠的400万元定租定金已转化为李虹与黄绍汉、利鹏村、江山之间的借款。李虹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李虹与黄绍汉、利鹏村、江山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于法有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绍汉上诉主张案由为合作合同纠纷,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关于李虹出借400万元及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等约定不相符,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黄绍汉、利鹏村、江山是否应连带偿还欠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关于《补充协议二》的效力问题。李虹主张黄绍汉、江山、利鹏村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存在恶意隐瞒喜建公司已注销及江山、利鹏村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事实,对李虹进行欺诈,该协议显失公平,故李虹主张《补充协议二》不合法。第一,李虹未举证证明黄绍汉、江山、利鹏村对其实施了恶意隐瞒或欺诈的行为。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欺诈方、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撤销权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而消灭的规定。李虹于2019年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后至今未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权依法已消灭。第三,无论是喜建公司注销工商登记信息,还是江山、利鹏村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信息均对社会公开,任何人包括李虹都可查询得知。李虹签订《补充协议二》时同意由黄绍汉、江山、利鹏村分别向其偿还不同的借款金额,则理应在签约前对黄绍汉、江山、利鹏村的偿债能力进行审慎审查。李虹主张黄绍汉、江山、利鹏村对其进行欺诈,该协议显失公平,进而主张《补充协议二》不合法,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其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喜建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400万元给李虹,喜建公司的义务和责任由黄绍汉、利鹏村、江山承继。在喜建公司注销后,李虹与黄绍汉、利鹏村、江山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将李虹借到喜建公司项目运作的400万元以喜建公司内部股东股权比例分配到股东个人偿还给李虹,即黄绍汉偿还200万元,江山偿还100万元,利鹏村偿还100万元。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内容来看,均无约定黄绍汉、利鹏村、江山对彼此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约定喜建公司对黄绍汉、利鹏村、江山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李虹主张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由黄绍汉、利鹏村、江山对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悖于《补充协议二》的约定,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李虹虽将案涉400万元转账至黄绍汉的个人账户,但喜建公司及股东黄绍汉、江山、利鹏村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了该笔400万元是支付给喜建公司的事实。李虹仅凭黄绍汉名下银行账户收取了案涉400万元,不足以推断出黄绍汉个人是资金实际使用的结论。退一步来说,即便黄绍汉在本案未举证证实该笔400万元的实际用途,但各方当事人对400万元债务通过对清算形成债权债务协议即《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黄绍汉是否是案涉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不影响各方当事人依约承责的范围及方式。因此,李虹以黄绍汉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由,黄绍汉、江山、利鹏村对剩余借款200万元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李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黄绍汉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黄绍汉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与本案基本案件事实以及黄绍汉、江山、利鹏村还款义务的确定,不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该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不予接纳。至于黄绍汉是否侵占江山、利鹏村在喜建公司的股份权益,江山、利鹏村并未对一审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且黄绍汉、江山、利鹏村在喜建公司的股份及权益如何分配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范围,亦与李虹无关,江山、利鹏村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合以上分析,李虹上诉主张黄绍汉、江山、利鹏村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认定由江山、利鹏村分别向李虹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黄绍汉是否应向李虹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补偿金67.5万元,李虹是否有权对该笔补偿金收取逾期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李虹有权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补偿金,资金占用补偿金实质为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标准并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合法有效。因此,李虹有权要求黄绍汉、江山、利鹏村依约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补偿金即利息67.5万元。黄绍汉以李虹已收取了2017年、2018年补偿金120万元为由,认为李虹无权收取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补偿金67.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黄绍汉、江山、利鹏村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补偿金67.5万元,超过10天视为违约,则以应付的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赔偿李虹的损失。现黄绍汉、江山、利鹏村未能按期偿还该笔补偿金67.5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李虹有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从2019年7月11日起以6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收取逾期利息。李虹在一审中请求逾期利息于2019年7月11日起算,在二审中则请求自2019年1月1日起算,新增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对于李虹在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并未作出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意思表示,故李虹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针对借款本金400万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利息,李虹既主张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收利息,同时又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之和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李虹实际出借资金的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从付款之日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为418天,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得出利息及逾期利息之和的上限为1099397元(4000000×24%÷365×418)。因此,李虹有权收取的逾期利息应以424397.26元为限(1099397元-67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李虹不应收取补偿金的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黄绍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8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85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85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黄绍汉、被上诉人利鹏村、被上诉人江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虹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67.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7.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利息以424397.26元为限);四、驳回上诉人李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76元,由李虹负担590元,黄绍汉负担1274元,江山负担7007元,利鹏村负担71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绍汉、江山、利鹏村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3元,由李虹负担28832元,由黄绍汉负担10817元,江山负担267元,利鹏村负担2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璐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琪敏黄佳媛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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