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异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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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异622号案件名称
庄河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庄河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大连锐硕经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异6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庄河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黄海大街一段422号。法定代表人:于龙远,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区一号。负责人:都旭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锐硕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峰街21-1号。法定代表人:姜思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庄河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大连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大世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将庄河大世界商业城管理有限公司2020应支付给大世界公司的到期租金支付至本院代管账户内,并将案涉房地产经营管理权交还给大世界公司管理运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大世界公司称,请法院将庄河大世界商业城管理有限公司2020应支付给大世界公司的到期租金支付至本院代管账户内,并将案涉房地产经营管理权交还给大世界公司管理运营。事实及理由为: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没有下发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是否还存在的裁定前,法院应将该笔租金扣划至法院的代管账户或要求承租人支付至异议人已经被查封的账户。法院截留的协助通知,导致该笔租金置于法院和异议人的监管之外不当。大连锐硕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硕公司)无权参与案涉房产的经营管理。锐硕公司是否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法院出具由其经营商场的公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辽02民初199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一、大世界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之前偿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8000万元人民币、利息444.1万元及律师费1038200元,共计185479200元;二、大世界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之前向农商银行支付利息和罚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农商银行对龙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前进委大世界商城1#1层商场号(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1#2层部分号(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1#4层全部号(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屋及庄河市兴达街道大世界商业城一层(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庄国用2010第02018号)、庄河市兴达街道大世界商业城二层(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庄国用2010第02019号)、庄河市兴达街道大世界商业城四层(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庄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合同》范围内优先受偿。因大世界公司未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农商银行于2017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立案。2019年3月29日,锐硕公司通过辽宁鼎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程序购买案涉1.8亿元不良贷款债权,其分别与辽宁鼎嘉拍卖有限公司、农商银行签订《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1800598号)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商银行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锐硕公司。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辽02执异259号裁定:变更锐硕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大世界公司、龙达公司不服该变更裁定向省高院提起复议,省高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辽执复289号裁定:撤销(2019)辽02执异259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经重新审查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辽02执异2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大世界公司、龙达公司的异议请求。大世界公司、龙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复议至省高院。现该案正在审查过程中。另查,大世界公司、龙达公司请求终止(2017)辽02民初19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中对抵押物的评估拍卖,于2019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辽02执异434号执行裁定,驳回大世界公司、龙达公司的异议申请。大世界公司、龙达公司不服,复议至省高院。省高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辽执复17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2执异434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异议进行审查。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辽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驳回大世界公司、龙达公司的异议请求。大世界公司、龙达公司不服,复议至省高院。省高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辽执复26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经重新审查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辽02执异2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大世界公司、龙达公司的异议请求。大世界公司、龙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复议至省高院。现该案正在审查过程中。2019年10月28日,龙达公司以《收贷收息凭证》、《企业信用报告》为证,主张(2017)辽02民初199号民事调解书中1.8亿元欠款已清偿完毕,向本院申请对该案做执行结案处理。本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辽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龙达公司的异议请求。龙达公司不服,复议至省高院。省高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辽执复3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经重新审查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辽02执异2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龙达公司的异议请求。龙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复议至省高院。现该案正在审查过程中。再查,2019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9)辽02执恢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截留庄河大世界商业城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80000000元。2020年4月3日,本院下发(2020)辽02执恢82号《公告》,载明“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龙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前进委大世界商城1#1层商场号(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1#2层部分号(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1#4层全部号(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屋及庄河市兴达街道大世界商业城一层(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庄国用2010第02018号)、庄河市兴达街道大世界商业城二层(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庄国用2010第02019号)、庄河市兴达街道大世界商业城四层(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庄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现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已被本院执行裁决部门予以驳回,异议人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复议审查中,如复议结果不改变本院的裁决结果,本院将依法采取处置措施。为了确保执行过程中,上述查封房地产中已经存在的商业活动正常进行,维护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统一的管理,故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在维持现有的状况不变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方负责管理上述房地产,以保证市场的稳定运行,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本院依据(2017)辽02民初199号民事调解书强制被执行人龙达公司履行义务,并对其享有的租金予以截留并无不当。关于大世界公司主张应将租金支付至本院代管账户一节,首先,本院截留的系庄河大世界商业城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龙达公司的租金,大世界公司与该截留租金的执行行为无利害关系;其次,本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并未指定租金应支付至哪类账户,大世界公司无权就该账户性质提出异议,且大世界公司关于该租金应付至法院代管账户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故大世界公司的该项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世界公司关于应将本院查封的龙达公司的房地产的管理运营权交于其管理运营一节,大世界公司与龙达公司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均应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大世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主张将法院所查控的另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交由其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世界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河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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