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强、熊剑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9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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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9382号案件名称
徐强、熊剑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徐强;熊剑波;高玉双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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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9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强,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花,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剑波,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雪,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双,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雪,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强与上诉人熊剑波、高玉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高玉双、熊剑波向徐强支付851650元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5月计算至2019年12月,以300万元至13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5%计算利息)、4578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6年8月计算至2019年12月,以400万元至13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0.5%计算)。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高玉双、熊剑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的约定理解有误,《双方权益确认书》约定的内容并非延长支付期限,高玉双、熊剑波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2016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利息及违约金。首先,《双方权益确认书》第二条第(二)款应与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合并理解:即高玉双、熊剑波在2019年12月31日前未能付清余款的,则南方交易所账户使用权徐强有权随时收回,并保持继续追偿高玉双、熊剑波所欠的款项;未还清的话,未付款应按照双方2016年2月1日所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执行(即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除本协议计付利息外,还须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因此,上述约定是设定付款时间,但并非徐强同意将剩余款项展期至2019年12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2016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违约金和利息,应当继续参照双方于2016年2月1日所签合同履行。其次,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徐强与熊剑波2017年9月29日的微信聊天中亦明确记载,即熊剑波先支付本金,利息每月按所欠本金积累,支付完毕本金后一次性清偿利息。《双方权益确认书》并没有约定免除高玉双、熊剑波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聊天记录亦于此相符。其后,徐强在追款过程中(2019年3月、8月与2020年3月左右),高玉双、熊剑波意思也表示完全不算利息是不对的。退一步来讲,即便《双方权益确认书》第二条第(二)(三)款的约定视为展期,也仅免除《双方权益确认书》签署日(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此前的利息已经产生,徐强并没有在《双方权益确认书》里明确表示放弃,《双方权益确认书》签署日前的产生利息及违约金仍应当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徐强的上诉请求。对于徐强的上诉请求,熊剑波、高玉双答辩称:不同意徐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从《双方权益确认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已经确认熊剑波剩下未支付的款项仅为134万元,也重新确认将剩余的134万元展期至2019年12月31日,根据《双方权益确认书》第二条第(二)(三)款的合并理解,熊剑波只要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34万元,就已经支付完毕。若熊剑波未在重新约定的期限内付款,才需要按照2016年2月1日所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执行。因此很显然第三款明显是约束余款134万元未支付的情况,故徐强要求熊剑波向其支付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次,从《双方权益确认书》的性质来看,其作用是重新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一个最终的确认,但确认书里根本就没有提及还需要熊剑波支付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因此徐强要求熊剑波支付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徐强在上诉状提到熊剑波曾在微信提到先支付本金利息,但该说法系2017年9月29日提起,而双方已经在2019年8月13日的《双方权益确认书》中不仅确认了支付的金额,也延长了支付的时间,根据该确认书的内容,熊剑波无需向对方支付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上诉人熊剑波、高玉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熊剑波、高玉双仅需向徐强支付71.5万元且无需支付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3.判决由徐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部分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本案500万元的性质是账户使用费及资产权益转让费用,而不仅仅系“资产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权益确认书》,500万元不仅包括徐某在南方交易所账户的账户使用费,还包括该账户内10×××50枚猪币权益及现金52.22元的转让费。二、在已经认定涉案500万元为账户使用及资产权益转让费的前提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生效,一审法院仍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及参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存在明显错误。1.徐强主张及已获取的利息没有依据,熊剑波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转为本金(使用及转让费)予以抵扣。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但本案中500万元是资产使用费(实际上为资产使用及转让费),一审法院对此也作出了确认,故双方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借款合同中的条款亦不能在本案中予以适用。而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借款利息”,而本案的500万元并非借款,故徐强不能依据借款合同收取资产使用及转让费的“借款利息”,已经收取的利息应当视为使用及转让费即500万元的一部分。至今为止,熊剑波、高玉双共向徐强转款528.5万元,故即便还需支付剩余款项,也仅需支付71.5万元。2.一审法院判定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2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确认500万元并非借款,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生效,因此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涉案500万元作为一般的资产使用及转让费,其本身不应当产生利息。其次,退一步讲,即便熊剑波、高玉双需支付202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由于本案的案由已经改为合同纠纷,故也仅只能参照一般合同的规定,最多支付年利率为6%的资金占用费。3.同理,在确定本案涉案金额为资产使用与转让费的前提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生效,借款合同的条款包括违约条款亦不能触发和适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熊剑波、高玉双需向徐强支付律师费及服务担保费无法律依据。三、本案所涉合同均由熊剑波和徐强所签订,高玉双对上述行为并不知情,而且涉及的债务金额大,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徐强亦未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因此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高玉双有向徐强转账的一个情形,但这并不代表系对其该笔债务的追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于熊剑波、高玉双的上诉请求,徐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熊剑波、高玉双的上诉请求。一、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定性不影响熊剑波应当向徐强支付相应费用的法律义务。熊剑波多次通过书面以及微信的方式确认欠付款的情况,特别是在2019年4月4日,熊剑波确认欠付徐强137万元以后,再次在《双方权益确认书》上确认还有134万元本金未付。二、关于利息问题,在《双方权益确认书》的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参照双方于2016年2月1日所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执行,也就是说双方已经就债务的一方未能履行则应当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进行了一个约定,并非熊剑波、高玉双所述的只是支付134万元即可。三、关于高玉双应当承担债务的问题,在聊天记录中,2017年4月7日高玉双也曾说“徐总今天给你利息,另外再还你100万”;2017年5月5日徐强问“老板娘你好,上个月的利息可以安排给我吗?”,高玉双说“今天会转”的;2017年6月9日高玉双再说“昨天啊娟跟我提了利息的事情,现在资金实在困难,我尽量提前把本钱给你,”(阿娟是他们公司的一个财务);同日下午高玉双再说“你的钱,我会尽快逐步还给你放心”。另外根据转账记录,也有不少于20多笔是高玉双向徐强支付的本金或者利息。其中在2016年9月2日高玉双向徐强转账的款项也备注“利息”两字,也证明了高玉双无论是从言语或者实际行动上,也确认了其欠付徐强款项的事宜。还本付息时间表与微信聊天记录是相对应的,在表格中2016年9月2日高玉双付6万元利息;在2016年12月5日以及2016年12月29日高玉双及熊剑波分别向徐强支付了15000元以及6万元的利息;2017年1月24日熊剑波向徐强还3万利息;2017年4月7日高玉双向徐强还利息6万元;2017年5月5日高玉双向徐强还45000元。四、还款利息表由双方就已还本或者还息的金额各自进行一个确认,最终截止在2019年1月30日确认欠徐强137万元,其后在2019年10月25日熊剑波又向徐强还2万元,2019年11月8日熊剑波又向徐偿还的10000元。2019年11月12日熊剑波向徐强还10000元,说明熊剑波是以其实际行动履行了双方协议书中关于还款的一个义务。因此熊剑波、高玉双欠徐强的款项是明确的,不存在需要抵扣其他应付款的情形。五、关于违约金比例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调整双方约定违约金比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的比例进行禁止性规定,熊剑波和高玉双在一审阶段也并未对利息以及违约金的数额提出异议。因此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熊剑波、高玉双应当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给付利息,同时每日按照0.1%支付违约金。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熊剑波、高玉双连带向徐强返还13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以300万至130万为本金,按照每月1.5%计算利息为832050元;从2019年12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5%计算];2.熊剑波、高玉双连带向徐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6年8月至2019年11月,以400万元至13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0.5%计算违约金为451300元;从2019年12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0.5%计算]。3.熊剑波、高玉双连带向徐强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6万元、担保费55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熊剑波、高玉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剑波、高玉双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6日,徐某出具一份《确认书》,其中内容:本人在南方文交所开设的:65×××99账户,从开户之日起的所有资产均由本人叔叔徐强(身份证号)陆续注资生成。本人确认该账户的所有资产权益归属徐强,账户交由徐强全权支配,并且会配合徐强做必要的密码修改以及出入金等操作。徐强为证明其于2015年7月陆续转入500万元至交付给熊剑波的账户,提交平安银行的交易流水佐证,该流水显示2015年7月16日向徐某账户转账共计150万元,2015年7月21日向徐某账户转账共计350万元。2016年2月1日,徐强(甲方、贷方)与熊剑波(乙方、借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伍佰万,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借款伍佰万,乙方自收到甲方款项之日起须以借款本金按月息1%向甲方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归还本金,借款期限五个月;若有违反或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即属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及要求赔偿损失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或抵押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乙方每逾期一天除按本协议计付利息外,还须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等。同日,熊剑波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出借人徐强交来借款本金伍佰万,本人保证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徐强偿付本息。否则,出借人徐强随时可以凭此据要求本人归还本息,本人随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另手写备注:伍佰万元分批归还计划:2016年3月1日归还壹佰万元加利息。2016年4月1日归还壹佰万元加利息。2016年5月1日归还壹佰万元加利息。2016年6月1日归还壹佰万元加利息。2016年7月1日归还壹佰万元加利息。同日,徐强(乙方)与熊剑波(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附加协议》,载明:甲方于2016年2月1日与乙方借资人民币伍佰万元,乙方提供南方交易所账户:徐某65×××99;(该账户内有猪币10×××50枚,现金52.22元);给甲方全权操作;乙方保证500万借贷合同结束前该账户所有资产权益属于甲方所有。备注:徐某是乙方的侄女等。2016年7月1日,徐强(甲方)与熊剑波(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原乙方于2016年2月1日向甲方借资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个月,以借款本金按月息1%向甲方计付利息,现已到期。因乙方业务开展需要,现还需向甲方续借资金肆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从7月1日到10月31日,为其4个月,以借款本金按月息1.5%向甲方按月计付利息,计息日为每月1号支付当月利息。合同到期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归还本金,如有违约责任,参照原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执行。借贷合同结束后,甲方需将账户徐某:65×××99上的全部货品转给乙方。2019年4月4日,熊剑波出具《熊剑波向徐强借款500万元的还本金明细表》,其中载明:截至2019年1月30日起尚欠徐强本金137万元整。2019年8月13日,徐强(甲方)与熊剑波(乙方)签订《双方权益确认书》,载明:一、鉴于(一)甲乙双方约定:1.甲方于2016年2月1日将南方交易所账户(开户名:徐某,账号65×××99,该账户内有猪币10×××50枚,现金52.22元)的使用及资产权益转让给乙方(无须转名),由乙方全权操作该账户;2.乙方同意于2016年7月2日前向甲方支付伍佰万元作为前述账户的使用及资产权益转让费用;3.自2016年2月1日,该账户产生的所有资产权益归属乙方,由乙方自负盈亏。(二)甲方如约将该账户的使用及资产权益转让给乙方,上述账户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今一直由乙方掌管及负责全权操作,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向甲方支付该账户的使用及资产权益转让费用366万元,尚未支付的转让费用134万元。二、基于以上所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付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双方共同遵守:(一)截至双方签订本确认书前,由乙方掌管及负责全权操作的徐某65×××99账户内猪币9855枚,现金145.07元。现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继续负责操作该账户并保证该账户所产生的权益归乙方所有。(二)乙方同意如果于2019年12月31日前未能付清余款134万元,甲方有权随时收回上述账户的使用权,并保持继续追偿乙方所欠的款项。(三)未尽事宜,参照双方于2016年2月1日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执行。2019年8月13日后熊剑波、高玉双向徐强转款情况如下:2019年10月25日转款2万元;2019年11月8日转款1万元;2019年11月12日转款1万元,共计转款4万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徐强与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行政案件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一审诉讼中,徐强为证明其主张,还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统计表;2.微信聊天记录;3.借条、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4.还本付息时间表、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5.利息欠付明细表、逾期还款违约金统计表。熊剑波、高玉双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一审诉讼中,徐强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粤0104民初419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熊剑波名下价值2598250元的财产。为此,徐强缴纳金融服务担保费550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款项性质,徐强主张为借款,并提交《借款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熊剑波、高玉双则辩称涉案款项属于案外人徐某南方交易所账户内猪币的使用及资产权益转让费用,结合本案证据,双方虽签署《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合同,但徐强并未实际交付涉案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500万元为双方约定的资产使用费。2019年8月13日,徐强与熊剑波签订《双方权益确认书》,双方确认尚未支付的转让费用134万元,该确认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019年8月14日起熊剑波支付款项共计4万元,故熊剑波仍应向徐强支付130万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上述《双方权益确认书》第二条第(二)、(三)内容,应视为徐强同意将剩余款项134万元展期至2019年12月31日,如到期之日未能付清才参照2016年2月1日合同的违约条款执行,但双方未在该确认书中约定需要支付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和违约金,故徐强主张201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和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熊剑波未在2019年12月31日付清上述134万元,且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认定熊剑波应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徐强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徐强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500元,徐强主张由熊剑波承担,合法合约,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高玉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高玉双虽没有在涉案合同上签名,但在合同履行期间,高玉双以其账户向徐强进行转账还款,应视为以实际行动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及追认,故上述熊剑波所负债务应认定为熊剑波、高玉双夫妻共同债务,高玉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熊剑波、高玉双应向徐强连带返还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熊剑波、高玉双应共同向徐强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熊剑波、高玉双应共同向徐强支付金融服务担保费5500元。四、驳回徐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7586元,由徐强承担13088.29元,由熊剑波、高玉双共同负担14497.71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徐强负担2372.27元,由熊剑波、高玉双共同负担2627.73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涉案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熊剑波、高玉双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否转为本金予以抵扣?三、熊剑波是否应支付2016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四、一审判令熊剑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2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有误?五、高玉双是否应该对熊剑波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徐强与熊剑波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借款合同附加协议》虽约定熊剑波向徐强借款500万元,但从2019年8月13日《双方权益确认书》中“鉴于(一)甲乙双方约定:1.甲方于2016年2月1日将南方交易所账户(开户名:徐某,账号65×××99,该账户内有猪币10×××50枚,现金52.22元)的使用及资产权益转让给乙方(无须转名),由乙方全权操作该账户;2.乙方同意于2016年7月2日前向甲方支付伍佰万元作为前述账户的使用及资产权益转让费用;3.自2016年2月1日,该账户产生的所有资产权益归属乙方,由乙方自负盈亏。”的内容看,双方认可2016年2月1日徐强将涉案南方交易所账户的使用权及资产权益转让给熊剑波,熊剑波支付伍佰万元作为前述账户的使用及资产权益转让费用,故2016年2月1日《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项下的500万元属于账户使用及资产权益转让费。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条款,熊剑波依约应于2016年7月2日前向徐强清付500万元。由于熊剑波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清付账户使用及资产权益转让费,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熊剑波欠款400万元作为“续借资金”,借期4个月并约定月息1.5%;2019年4月4日,熊剑波出具《熊剑波向徐强借款500万元的还本金明细表》,确认截至2019年1月30日起尚欠徐强本金137万元整;2019年8月13日,熊剑波与徐强在《双方权益确认书》中确认熊剑波尚欠的转让费用为134万元。也就是说,双方已经通过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徐强有权就结算后的债权提起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熊剑波没有依约于2016年7月2日前向徐强清付500万元,2016年至2019年期间双方多次结算确认熊剑波尚欠的本金数额逐渐减少,现有证据也没有反映徐强已经收取的利息有超出司法保护上限,故熊剑波、高玉双上诉主张已经支付的利息转为本金予以抵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2019年8月13日《双方权益确认书》第二条第二、三项约定内容:“(二)乙方同意如果于2019年12月31日前未能付清余款134万元,甲方有权随时收回上述账户的使用权,并保持继续追偿乙方所欠的款项。(三)未尽事宜,参照双方于2016年2月1日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执行。”双方对上述条款的意思表示产生分歧,鉴于双方未在该确认书中明确约定需要支付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和违约金,结合2019年8月13日之后徐强将熊剑波三次还款共计4万元均作为抵偿本金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应视为徐强同意将剩余款项134万元展期至2019年12月31日,如到期之日未能付清才参照2016年2月1日合同的违约条款执行,判定徐强主张201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和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徐强上诉亦没有充分理据推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关于争议焦点四。承上所述,因熊剑波未依照《双方权益确认书》的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付清欠款134万元,应参照2016年2月1日合同的违约条款执行给付利息和违约金。鉴于2016年2月1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认定熊剑波应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徐强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熊剑波、高玉双上诉主张最多向徐强支付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五。涉案债务发生在高玉双与熊剑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玉双虽没有在借款合同或权益确认书上签名,但在合同履行期间,高玉双参与沟通还款事宜且以其账户向徐强进行转账还款,一审法院视为高玉双以实际行动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及追认,认定熊剑波所负债务为熊剑波、高玉双夫妻共同债务,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2019年8月13日《双方权益确认书》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三)未尽事宜,参照双方于2016年2月1日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执行。”,即双方已经再次明确违约方将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损失。徐强因本案纠纷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及金融服务担保费,熊剑波、高玉双以借款合同不生效为由提出异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判令其向徐强支付相应费用的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强与上诉人熊剑波、高玉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8.29元,由上诉人徐强负担13088.29元,上诉人熊剑波、高玉双负担9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迎晖审 判 员 李璐思审 判 员 许雪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洁裕书 记 员 何贤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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