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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华美艺玛木业有限公司、营口市尚廷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82民初2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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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82民初2612号
  • 案件名称

    营口华美艺玛木业有限公司、营口市尚廷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营口华美艺玛木业有限公司;营口市尚廷装饰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82民初2612号原告:营口华美艺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金桥街黄大村里。法定代表人:梁玉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公司员工。被告:营口市尚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御河一号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振国,经理。原告营口华美艺玛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尚廷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营口华美艺玛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市尚廷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华美艺玛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360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木制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却未能支付货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3360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营口市尚廷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木制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举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报价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共计336060元;原告举证装修后照片24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举证结算单两份,证明在装修过程中结算的木工费8816元及运费500元;原告举证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杨岩香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营口华美艺玛木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举证的购销合同、报价单、照片、结算单、证人证言,营口华美艺玛木业有限公司与营口市尚廷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营口市尚廷装饰有限公司尚欠营口华美艺玛木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36060元。营口市尚廷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的放弃,故本院对营口华美艺玛木业有限公司主张营口市尚廷装饰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360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营口市尚廷装饰有限公司应以33606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尚廷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营口华美艺玛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36060元,并从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60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营口市尚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运启审 判 员 黄东霞审 判 员 孙云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宋广函书 记 员 齐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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