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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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117号案件名称
马某某、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马某某;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117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东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经理。关于马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辽0603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832427.92元及诉讼费。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832427.92元及诉讼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2021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二、2021年4月12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三、2021年4月19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理财、收益类保险、住房公积金,查明被执行人在东港有两宗土地使用权、五处房屋及28台车(两台已注销);四、2021年8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1832427.92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暂不要求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房屋及车辆,同时表示暂无其他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9)辽0603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常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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