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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通达筑路工程处、辽阳凯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011民初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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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11民初603号
  • 案件名称

    辽阳市通达筑路工程处、辽阳凯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辽阳市通达筑路工程处;辽阳凯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宝宏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011民初603号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市通达筑路工程处,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南水洞社区451号。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工程处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辽阳凯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南环街二段。法定代表人:于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宁,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欣,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宝宏,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市通达筑路工程处与被告(反诉原告)辽阳凯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宝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市通达筑路工程处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辽阳凯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市通达筑路工程处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反诉原告)辽阳凯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预交诉讼费,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市通达筑路工程处撤诉;二、被告(反诉原告)辽阳凯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423元(已减半),由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市通达筑路工程处负担。审 判 员 王明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芳书 记 员 张晓晴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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