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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敏、谢建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981执异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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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81执异25号
  • 案件名称

    谢敏、谢建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沅江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谢敏;谢建军;湖南兴达林业有限公司;司马亚丹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981执异25号异议人谢敏,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异议人谢建军,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异议人湖南兴达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南大膳镇沿河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军,系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司马亚丹,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司马亚丹与被执行人谢敏、谢建军、湖南兴达林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谢敏、谢建军、湖南兴达林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对执行申请执行人司马亚丹与被执行人谢敏、谢建军、湖南兴达林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并请求撤销对异议人谢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谢敏、谢建军、湖南兴达林业有限公司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司马亚丹与被执行人谢敏、谢建军、湖南兴达林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8)湘0981民初3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贵院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谢敏、谢建军、湖南兴达林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按法院的执行要求,共计支付执行款1814000元,按2018年11月26日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被执行人谢敏、谢建军、湖南兴达林业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2019年12月份最后一笔迟延付款是因受疫情影响,推迟至2020年5月至7月份支付完毕,但被执行人谢敏对迟延付款部分,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00元。因此,(2018)湘098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义务应视为全部履行完毕。为此,特申请贵院依法作出执行终结裁定,并申请尽快撤销对被执行人谢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司马亚丹与被执行人谢敏、谢建军、湖南兴达林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司马亚丹的申请,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湘0981执44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敏、谢建军、湖南兴达林业有限公司向司马亚丹支付借款本金1330000元及利息455765元(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770元,申请执行费157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司马亚丹以要求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暂先撤回本案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湘0981执4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湘0981执443号案件的执行。2018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司马亚丹与被执行人谢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0年4月1日,本院恢复执行,责令被执行人谢敏、谢建军、湖南兴达林业有限公司履行(2018)湘098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5700元。2020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20)湘0981执恢8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执恢82号案件的执行。另本院曾于2020年7月21日、2021年5月14日分别将谢敏、谢建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程序是对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异议人谢敏、谢建军、湖南兴达林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共提出两项请求:一、申请终结对执行申请执行人司马亚丹与被执行人谢敏、谢建军、湖南兴达林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2、请求撤销对异议人谢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现分述如下:一、就异议人的第一项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异议人所提该项异议请求系申请本院作出终结本案执行的执行行为,并非对本院执行行为所提异议,且该案已终结执行,故异议人的该项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此不予审查。二、就异议人的第二项请求即撤销对异议人谢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若异议人对本院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措施有异议,其救济途径是向本院执行部门申请纠正,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故异议人提出的第二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异议人对该请求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谢敏、谢建军、湖南兴达林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丹人民陪审员  黄政文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肖 瑶书 记 员  王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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