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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魁元、雷永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2民初2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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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22民初2846号
  • 案件名称

    陈魁元、雷永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陈魁元;雷永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2民初2846号原告:陈魁元,男,生于1967年9月10日,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雷永福,男,生于1982年3月23日,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告陈魁元与被告雷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魁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永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魁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燕麦,承诺于2013年4月5日还清,并承诺每月给付利息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10000元;2018年5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先后偿还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给付。        雷永福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于2021年6月6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公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当时借款时,还有陪同的人,但并未在借条上面签字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孤证,且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妻打了借条,也是由其妻将现金交给被告的,期间原告并不在场,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之母苏延莲、沙尔湾村名委员会书记薛延军做的询问笔录二份,上述两份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5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且出具借条亦系原件,并称借款是以现金支付的,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到借款的证据,提供的借条系孤证,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魁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魁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晓莉审判员    马生梅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南力鑫书记员    郭志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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