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张永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7执661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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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727执661号之二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张永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汝南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张永乐;丁迎磊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7执66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统一社会代码:91411727876153984C。负责人王俊涛,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永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执行人丁迎磊,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永乐妻子。本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与张永乐、丁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727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债权为给付金钱74621.83元及利息。案件办理情况是:1、2021年4-9月,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五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网络资金、车辆、投资(工商登记)、保险、证券、不动产,查询结果是:(1)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余额太少;(2)张永乐名下有车辆登记;(3)其余没有查到财产信息。2、2021年5月,本院向住房公积金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没有查到张永乐、丁迎磊的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开户信息。3、对查到资金采取执行措施:划拨丁迎磊银行存款944.42元、网络资金31.52元,划拨张永乐银行存款619元。执行到位金额合计1563.42元,用于收取案件受理费833元、执行申请费730.42元。4、2021年8月18日、9月7日,本院冻结被丁迎春、张永乐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6个账户存款(余额较少),冻结期限一年(申请继续冻结,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书面提出申请)。5、2021年9月8日,本院查封了张永乐名下登记的豫Q×××**、豫Q×××**牌号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查封车辆期限二年(申请继续查封,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书面提出申请)。6、向张永乐、丁迎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张永乐、丁迎磊未履行义务,拒不报告财产,本院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结果;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及结果,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法律后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对告知情况认可,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资金债权,是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拍卖等控制、处置措施;金钱债权的执行与实现,前提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及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有责任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未能提供(包括没有申请保全财产)。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到资金已执行但不足额,查到的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他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实现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1727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纳入全国法院终本案件库管理,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定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查到财产符合执行条件的恢复执行;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有证据证明),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债权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继续有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智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晨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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