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德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1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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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1132号案件名称
本溪市明山区德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本溪市明山区德丰矿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1132号被执行人:本溪市明山区德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镇上牛村。法定代表人,高文远。本院在执行本溪市明山区德丰矿业有限公司罚金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辽0504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罚金300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本溪市明山区德丰矿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车辆、存款、工商登记、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对被执行人本溪市明山区德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罚金300000.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涛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李 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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