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美卉、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富强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0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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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906号案件名称
卢美卉、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富强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卢美卉;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富强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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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0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美卉,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朋,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富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富强村。法定代表人:刘铁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哲,村民。上诉人卢美卉因与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富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强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强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卢美卉尊重和执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7065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200号民事裁定,尊重富强村委会的意见,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卢美卉涉嫌虚假诉讼,无视已经生效的省、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关于涉案土地性质的定性。省、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有两个重要基本点:一是对原租赁合同中所述土地的性质属于“荒地和废坑”予以否认,依法确定为耕地;二是对租赁期超过二十年的部分判决无效。甲乙双方必须尊重和执行省、市两级判决结果,重新修改原《租赁合同》,为此富强村委会多次联系卢美卉,要求卢美卉在原合同基础上重新修改并签订新合同,均被卢美卉拒绝;2.一审法院在甲乙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之前就认定卢美卉的诉求合法,无视省、市两级法院裁判的法律权威;3.依常理或法律程序,卢美卉如果对两级法院判决不服,应依法申请抗诉或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卢美卉却违背常理在基层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我方认为卢美卉本次诉讼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4.我方在被对方拒绝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前,保留依据原《租赁合同》追诉乙方违约的法律责任;5.关于卢美卉多次在诉讼中称原《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卢美卉是在作虚假陈述,企图以合法的外衣来达到非法侵占富强村集体利益的目的。我方认为:原《租赁合同》始终以“荒地”“废坑”为虚假基础来讨论租金,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可能是真实的。对于原合同的签订是否合法合规,我们将另案追诉。卢美卉辩称,详见我方上诉状。卢美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自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93,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3,4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富强村委会立即自行承担废坑地上物的清理工作,将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坟地,树木及垃圾等物品清走;判令富强村委会排除妨碍,负责协调干扰卢美卉进入废坑回填、建设的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卢美卉进场;判令富强村委会配合卢美卉回填废坑。为卢美卉安排回填废坑通过路段及村路,按村民会议纪要和合同约定,为卢美卉地块修筑6-8米宽砂石路,保证道路通畅;3.案件诉讼费由富强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富强村委会返还卢美卉合同价款993,42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卢美卉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共计支付富强村委会土地租赁费212万元,最后一笔费用是2015年1月30日支付的。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今,富强村委会一直占用卢美卉多支付的款项。故关于此笔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计算;二、一审判决认为“因本案土地性质多样,地上物、坟地、树木、垃圾、废坑、村路等具体范围不清,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不清,上述请求不清楚不明确,本案不予审查”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明确,“2011年3月1日,被告富强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第四项内容,对家西废地,家废地经代表研究一致同意定价每亩地22,000元,租赁期50年,如果实际租赁出去,村里给租赁方修沙石路,在开发时如占用谁的开荒地,收谁的开荒地。”且依据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租赁土地性质为村北废坑,位置与四周见平面图。关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辽0114民初5144号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0905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辽0114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均对卢美卉所承包的土地性质确定为废坑。至于一审法院盲目机械参照富强村委会于2018年10月12日提交的盖有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于洪分局公章的土地测量相关土地性质及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土地性质的有效证据来使用。形成该数据参照的沈阳佳拓测绘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作出的土地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是受富强村委会的单方委托对其村北侧地块进行的土地面积测量工作,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性质及面积的依据;2.卢美卉在一审提交的土地状态照片及录像录音资料、证言证言等均能证实卢美卉在2011年承包土地时的土地性质为废坑;3.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项废坑租赁范围及坐落位置见平面图,此平面测量图于二零一四年六月四日作出。测量图为何在一审事实中,只认定面积为128.02亩,为何对村路范围位置不予认定,而且双方对此测量图均予承认。故并不是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中的村路具体范围不清楚不明确。租赁合同第五项明确,卢美卉回填废坑路线由村另行安排通过路段,是富强村委会的合同义务;4.依据租赁合同第六项,富强村委会负责该废坑现有地上物清理,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现有地上物还有坟墓一座,富强村委会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予以迁出;5.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法院认定的事实,均证实卢美卉承包土地为废坑。从2011年至今废坑的位置及面积、范围均在现场可视可见,且卢美卉提交的照片、录像亦对此予以佐证;6.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于地上树木,富强村委会有义务负责协调清理,对于地上垃圾也应及时清理。富强村委会辩称,详见我方上诉状。卢美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自行承担废坑地上物清理工作,将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坟地、树木及垃圾等物品清走;2.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对干扰原告进入废坑回填、建设的村民负责协调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原告进场;3.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回填废坑,为原告安排回填废坑通过路段及通过的村路,按村委会会议记录和合同内容,为原告地块修筑6-8米宽沙石路,保证道路畅通;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土地承包费993,424元及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93,424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3,424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被告富强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第四项内容,对家西废地、家废地经代表研究一致同意定价每亩地22,000元,租赁期五十年,如果实施租赁出去村里给租赁方修沙石路,在开发时如占用谁的开荒地,收谁的开荒地。2011年6月1日,原告卢美卉(乙方)与被告富强村委会(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村北废坑、总面积约170-200亩租赁给乙方卢美卉,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废坑租赁范围及坐落位置:富强村北、废坑约170-200亩(位置与四周范围见平面图)。二、废坑租赁期限五十年,从2011年6月1日至2061年5月30日止。三、租赁地价格每亩贰万贰仟元整,乙方先交预交金五十万元整,甲乙双方约定在一年之内(即2012年6月1日前)土地亩数确认后正式投入使用前交齐剩余全部余款(多退少补),租赁期间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四、乙方在土地测量后进入废坑回填、建设,甲方予以全力支持,如回填时,村民干扰由甲方负责协调,如影响乙方施工则交司法部门处理。五、回填废坑路线由村另行安排通过路段,生产经营期间允许通过村路。六、甲方负责该废坑现有地上物清理,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七、租赁期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一切相关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即甲方协助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使用废坑而须办理的土地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交付50万元、2012年2月15日交付150万元、2015年1月30日交付12万元,共计交付租赁费212万元。2014年6月4日双方对承租土地进行测量确认面积为128.02亩。2018年5月28日,富强村委会起诉卢美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由50年变更为20年。2018年8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114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废坑的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宣判后,卢美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辽01民终10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9年3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114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废坑的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宣判后,卢美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辽01民终70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卢美卉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4月2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申20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土地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籍档案记载为耕地、林地、草地、村庄、农村道路以及坑塘水面,并不属于“四荒土地”,且卢美卉不是被申请人富强村的村民,不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承包案涉土地的主体资格,故认定案涉合同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超过二十年的部分应为无效,裁定驳回卢美卉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于洪分局地籍档案记载,案涉土地总面积85,114.76平方米,其中耕地(旱地)44,850平方米,林地(其他林地)9864.68平方米,草地(其他草地)21,845.75平方米,城镇村及工矿用地(村庄)78.06平方米,交通运输用地(农村道路)1031.93平方米,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坑塘水面)7442.42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被告富强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将集体土地发包给个人承包的合同,需经过法定程序之后生效,经本案原告举证,被告富强村委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租赁土地后与本案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2019)辽01民终7065号民事判决及(2020)辽民申200号民事裁定,认定案涉合同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故对于合同无效部分所涉及的土地租赁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的租赁费用。本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十年,租赁地价格每亩贰万贰仟元整,乙方先交预交金五十万元整,甲乙双方约定在一年之内(即2012年6月1日前)土地亩数确认后正式投入使用前交齐剩余全部余款(多退少补),租赁期间不再产生任何费用。本案于签订合同后的2014年6月4日明确租赁土地面积为125.25亩,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交付租赁费212万元,应认定该款项为全部土地50年的租金,因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被告应退还三十年的土地租金,原告主张的费用99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期限中涉及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合同履行未及二十年,故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返还金额部分的利息。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排除妨碍系侵权纠纷,应另案诉讼。原告主张的废坑地上物清理,将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坟地、树木及垃圾等物品清走;被告配合原告回填废坑,为原告安排回填废坑通过路段及通过的村路,按村委会会议记录和合同内容,为原告地块修筑6-8米宽沙石路,保证道路畅通等诉讼请求,因本案土地性质多样,地上物、坟地、树木、垃圾、废坑、村路等具体范围不清,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不清,上述请求不清楚不明确,本案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富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美卉合同价款993,424元及利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卢美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4.98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富强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200号民事裁定中对“案涉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超过二十年的部分应为无效”的认定,以及案涉合同中关于租金标准、卢美卉与富强村委会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确认的土地面积,能够认定卢美卉实际交付的租金总额已超过二十年期限的应付租金,故卢美卉主张应向其返还超过二十年部分的租金993,42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卢美卉提出应自其交纳最后一笔租金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给付应返还租金部分的利息的上诉请求,经查,卢美卉与富强村委会自2018年起即因合同履行及租期问题产生纠纷,直至2020年4月2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申200号民事裁定,对案涉租赁合同超出二十年部分应属无效作出最终认定,自此富强村委会无正当理由继续占用卢美卉已交纳的超出二十年部分的租金,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从该日起至今的占用该部分租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至于卢美卉要求以其最后交纳租金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的问题,因在双方产生纠纷前,案涉租赁合同一直处于履行中,双方对此均无明显过错,故对卢美卉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美卉提出富强村委会应排除妨碍,履行合同约定的清理地上物及回填义务、安排通过路段、修建沙石路的上诉请求,经查,因排除妨碍问题涉及案外人行为,亦属于侵权纠纷范畴,卢美卉可另行主张合法权利。至于上诉人卢美卉提出要求富强村委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问题,经查,结合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于洪分局地籍档案所记载的案涉土地的地况地貌信息,案涉土地包含耕地、林地、草地、城镇村及工矿用地、交通运输用地和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等,上诉人卢美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现状土地的利用规划政策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富强村委会提出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过低,要求与卢美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上诉请求,因富强村委会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且与本案中卢美卉提出的诉讼主张不具有直接关联关系,亦涉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其可与卢美卉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卢美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富强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卢美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富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卢美卉合同价款993,424元及利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富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卢美卉合同价款993,424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4.9元;卢美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4.9元,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富强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4.9元,共计61,514.7元,均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富强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吕长辉审 判 员 谢 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冰青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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