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娟、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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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执异419号案件名称
周新娟、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周新娟;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419号案外人:吐洪江·塔西,1952年7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申请执行人:周新娟,女,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全领,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三居主路46号(华鑫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新娟与被执行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王长生、魏高天、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吐洪江·塔西对本院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吐洪江·塔西称,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2日,我与长生公司签订了《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签订协议时,长生公司未告知我涉案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现我在此已经居住8年,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相关手续,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申请。 周新娟称,我方认为案外人吐洪江·塔西请求排除本案执行的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在2014年之前就抵押给了周新娟,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实了涉案房屋抵押的事实,并判决我方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长生公司没有取得拆迁资格证书,以及拆迁许可证,长生公司不是合法的拆迁人,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拆迁关系。三、案外人与长生公司之间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合法。四、法律规定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产权房屋调换、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三种方式,案外人与长生公司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并没有具体指向涉案房产就是拆迁补偿房屋。五、基于拆迁行为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而非物权,并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执行人长生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我方在前,补偿给案外人在后,不能排除我方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我方认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长生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一、诉讼案件审理情况:周新娟与王长生、长生公司、魏高天、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新0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4年4月10日,原告周新娟与被告长生公司签订30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长生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XXX房产为王长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均在米泉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并由该所发放米泉市房屋权属(他项权)登记证明。该判决认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长生公司与周新娟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长生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XXX房产为被告王长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双方到米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据此,周新娟主张对长生公司名下位于XXX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新娟偿还借款本金9,741,140元及2018年1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741,1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周新娟对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XXX室在本金3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101室在本金3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104室在本金3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304室在本金3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401室在本金3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404室在本金3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501室在本金3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504室在本金3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601室在本金3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604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704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802室在本金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804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904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2102室在本金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2104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2201室在本金3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2204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2301室在本金3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2004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2单元1401室在本金3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2单元1604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2单元1904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3单元1404室在本金3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3单元1701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3单元1801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3单元1804室在本金2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3单元2001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3单元2004室在本金2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3单元2104室在本金2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未能清偿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高天、王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高天、王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长生追偿;四、驳回原告周新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长生、长生公司、魏高天、王斌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提起上诉,新疆高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新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长生、长生公司、魏高天、王斌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20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新娟借款本金7,290,841.1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290,841.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五、驳回周新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执行情况: 新疆高院作出的(2018)新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周新娟于2019年申请本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新01执10号。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新01执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长生、魏高天、王斌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9,897,212.55元(含本案执行费76,504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长生、魏高天、王斌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长生、魏高天、王斌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9年2月26日,本院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发出(2019)新01执1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2年2月25日止。 因本案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新01执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新01执10号案件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2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周新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执331号。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新01执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长生、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高天、王斌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7,397,546.78元(其中执行标的7,333,479.78元、案件执行费64,067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长生、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高天、王斌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长生、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高天、王斌相应价值的财产。三、案外人提交的证据: 本案审理期间,吐洪江·塔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吐洪江·塔西(甲方)与长生公司(乙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土地及房屋位于东寺巷;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补偿安置房、地下室、门面房必须在征购甲方土地房屋的原址上。安置楼房竣工后,在乙方售楼之前由甲方先选定八套安置楼房的楼层及坐落位置和门面房的坐落位置。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征迁补偿安置所得;2.提交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的涉案房屋交纳电费、2020年11月19交纳燃气等票据,用以证明其占用使用涉案房屋。 本案审理期间,吐洪江·塔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吐洪江·塔西(甲方)与长生公司(乙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土地及房屋位于东寺巷;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补偿安置房、地下室、门面房必须在征购甲方土地房屋的原址上。安置楼房竣工后,在乙方售楼之前由甲方先选定八套安置楼房的楼层及坐落位置和门面房的坐落位置。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征迁补偿安置所得的事实;2.提交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的涉案房屋交纳电费、2020年11月19交纳燃气等票据,用以证明其占用使用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有(2018)新0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3107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01执10号执行裁定书、(2019)新01执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331号执行裁定书及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吐洪江·塔西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吐洪江·塔西基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排除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在本案中,被执行人长生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周新娟,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周新娟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案外人吐洪江·塔西认为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可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周新娟的执行,因其所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其拆迁补偿所得,且该协议未明确约定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具体房号及房屋面积,故对案外人吐洪江·塔西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吐洪江·塔西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黎剑审判员 邓颖审判员 陈晓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阿热爱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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