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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漩、广东品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8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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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8811号
  • 案件名称

    黄某漩、广东品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黄某漩;广东品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8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漩,女,汉族,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萍,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品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8号707房。法定代表人:周建艮。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迪,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琴,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某漩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品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5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某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品鸿公司向黄某漩支付2017年、2018年度提成差额1453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品鸿公司向黄某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50元、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17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垫付的应当由品鸿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款10200元。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关于提成工资差额的问题。黄某漩对一审查明的提成项目情况无异议。根据品鸿公司2017年《公司设计部薪酬制度》载明的业务提成2%,结算额2%,黄某漩的总提成比例应为4%。业务提成和结算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品鸿公司并未在文件中释明或者向黄某漩提示结算额属于对业务提成的进一步释明。故品鸿公司的辩解不应被采信。黄某漩在职期间,品鸿公司向其他同事发放提成工资并非按照其主张的方法计算。因此,黄某漩认为应当按照4%的比例计发提成工资差额。2.关于未休年假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黄某漩一审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及银行流水显示,黄某漩在入职品鸿公司前己在其他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根据《关于有关问题的复函》,黄某漩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黄某漩2017年度、2018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应以黄某漩2017年度及2018年度在品鸿公司的实际工作日历天数进行折算。一审错误折算黄某漩在品鸿公司的应休年休假天数,属于对法律错误理解和适用,应当改判。3.关于返还黄某漩垫付的应由品鸿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款项问题。黄某漩在仲裁及一审中均已提出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审查处理。二审法院应予以处理。被上诉人品鸿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黄某漩主张提成比例是4%有异议。黄某漩是自己离职的,品鸿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黄某漩没有向公司申请年假。其离职时未满一年,品鸿公司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社保部分。品鸿公司曾打算为黄某漩缴交社会保险,但由于其在其他公司已经参保,品鸿公司无法为其参保。故无法缴交社保的原因在于黄某漩,品鸿公司不应承担黄某漩垫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黄某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品鸿公司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3日提成工资合计14530元;2.判令品鸿公司支付黄某漩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2170元;3.品鸿公司支付黄某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某漩于2019年7月12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黄某漩、品鸿公司在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品鸿公司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提成差额31182元;3.品鸿公司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4天工资2170元;4.品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50元;5.品鸿公司返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垫付的应由品鸿公司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10200元。该委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20】9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黄某漩、品鸿公司在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黄某漩的其他仲裁请求。黄某漩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黄某漩于2017年7月15日入职品鸿公司任设计师。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黄某漩、品鸿公司对于双方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某漩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609元,月工资由岗位工资+月效益工资+个人提成+设计费提成+业绩完成奖励构成,每月8日左右、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依次领取品鸿公司发放的上个月岗位工资、设计费提成。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黄某漩主张其于2018年7月23日因品鸿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发放提成,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迫离职,品鸿公司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品鸿公司主张黄某漩于2018年7月23日因个人要学习而自行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其无需向黄某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品鸿公司提交《离职审批表》(内容显示:黄某漩离职原因描述为没有单没有客户的日子,只能沉淀,接下来计划报个软件设计班,提高自己的软件设计,品鸿公司审批意见为同意)。经质证,黄某漩对该审批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黄某漩事实上离职的原因是因为品鸿公司不按约定发放提成工资,导致黄某漩生计困难被迫离职。关于年休假工资。黄某漩主张依据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及在品鸿公司任职时间,其符合享有休年休假的条件,其在2017年、2018年折算各2天,因此,品鸿公司需向其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4天的工资。为此,黄某漩提交《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内容显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为黄某漩缴纳社会保险费,黄某漩分险种月数统计为39个月)。关于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提成差额。(一)2017年度1.富春山居K3幢2501设计师提成黄某漩主张该工程系其与丁*祁合单完成,工程款108000元÷2,提成比例4%,应发2160元,实发850元,差额1310元。对于合单,黄某漩表示现无证据。品鸿公司主张该工程设计师上报的是丁*祁,公司未收到是两人合单,黄某漩私下合单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为此,品鸿公司提交《2017年广东品鸿装饰公司开工统计表》,显示富春山居K3幢2501设计师为丁*祁。2.富春山居K3幢2501施工图提成黄某漩主张工程款为108000元,应发756元,实发432元,差额324元。品鸿公司确认上述提成差额324元未发放,但主张因黄某漩未达到2018年的绩效,故黄某漩提前领取的2018年绩效应予以扣除,故将该笔提成作为黄某漩应退还的2018年绩效予以扣掉。黄某漩对品鸿公司上述陈述不予确认,其主张品鸿公司并未向其发放绩效。3.永和金融大楼14楼朱小姐施工图黄某漩、品鸿公司均确认该工程为工装,根据2017年《公司设计部薪酬制度》,工装若按工装报价,提成业绩按70%计算,若按家装报价,且利润达到家装标准,提成业绩则按家装计算,否则按工装计算。黄某漩主张工程基本是按私人会所装修的,工程款为502191元,扣除设计费30000元后为472191元,按提成比例0.7%计算应发提成3305.337元,实发934元。品鸿公司主张工程款总额为502191元,但计算提成时应扣除设计费30000元及代购主材143516元,故工程款应为333443元,提成比例0.7%,按照工装提成70%计算,且品鸿公司就该工程另找人画消防图,支出1000元,该1000元应在提成中扣除。黄某漩对品鸿公司上述陈述不予认可,提成的工程款从未扣除过代购主材,且黄某漩只负责施工图,不负责消防图。4.永和金融大楼14楼朱小姐水电图黄某漩主张该水电图已发给前台,应发提成600元,但找不到证据。品鸿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水电图,如有水电图,应由黄某漩发送给财务存档。5.愉景南苑乐天轩A座1201设计师黄某漩主张工程款105000元,提成比例4%,应发提成4200元,实发2415元,差额1785元。品鸿公司确认工程款为105000元,但主张提成比例应为2%,加上毛利润提成,核算的提成比例为2.56%,故提成共计2688元,品鸿公司已于2017年发放了1231元、于2019年5月发放1457元。为此,品鸿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专用单及提成明细。2017年《公司设计部薪酬制度》载明,业务提成:2%,结算额2%,利润提成:扣除监理提成后的工程毛利率×利润提成系数。黄某漩主张根据上述制度,业务提成比例应为4%,即业务提成2%+结算提成2%。品鸿公司主张业务提成为2%,该制度中结算额2%的表述是对业务提成的解释。6.敏捷中心2-1302,1303邓先生设计师黄某漩主张工程款145100元,提成比例4%,应发提成5804元,实发4301元,差额1503元。品鸿公司确认工程款为145100元,但提成比例为2%+利润提成,共计3%,实发金额为4353元。7.敏捷中心陆先生设计师黄某漩主张工程款88600元,提成比例4%,应发提成3544元,实发2606元,差额938元。品鸿公司确认工程款为88600元,但提成比例共计为3%,应发2658元。8.敏捷中心2幢907,908,敏捷中心1幢1015,敏捷中心1幢17-18黄某漩主张上述工程款均为5000元,因属于死单,提成比例25%,均应发提成1250元。品鸿公司确认上述工程均在2017年只交了5000元定金,至今未开工,但还有业务员在跟进,故不是死单,如果属于死单,需要提交死单证明并由设计师及负责人签名,且黄某漩在2018年离职的,因此按照2018年的薪酬制度,死单低于1万元是没有提成的。为此,品鸿公司提交2018年《公司业务部薪酬制度》,死单按所收定金25%发放提成,定金少于一万元不发提成,本制度自2018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月1日前开工的项目按2017年的制度核算。(二)2018年度1.敏捷中心1-703熊小姐设计师黄某漩主张工程款70000元,提成比例4%,应发提成2800元,实发2100元,差额700元。品鸿公司确认工程款为70000元,但提成比例为2%+利润提成,共计3%,应发提成2100元,已付清。2.敏捷中心1-1818,1817郭小姐设计师黄某漩主张该工程为合单,工程款为291066÷2,提成比例4%,应发5821.32元,实发4365元,差额1456.32元。品鸿公司确认工程款为291066÷2元,但提成比例为2%+利润提成,共计3%,应发4366元,实发4365元,差额1元。3.斯文井西11巷11号之二601设计师黄某漩主张工程款58800元,提成比例4%,应发提成2352元,实发1316.7元,差额1035.3元。品鸿公司确认工程款为58800元,但提成比例为2%+利润提成,共计2.52%,实发1481.76元。4.敏捷中心2-1009李小姐设计师黄某漩主张工程款87380元,提成比例4%,应发提成3495.2元,实发2511元,差额984.2元。品鸿公司确认工程款为87380元,但提成比例为2%+利润提成,共计3%,应发2621元,已实际付清。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漩、品鸿公司对于双方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根据品鸿公司提交的《离职审批表》,载明黄某漩填写的离职原因系“没有单没有客户的日子,只能沉淀,接下来计划报个软件设计班,提高自己的软件设计”,即黄某漩因自身原因主动提出离职,现又以品鸿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发放提成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迫离职为由要求品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黄某漩自2018年7月15日起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另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黄某漩在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0天(9天÷365天×5天)。故黄某漩要求品鸿公司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4天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提成差额。(一)2017年度1.富春山居K3幢2501设计师提成黄某漩主张其与他人合单完成该工程,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黄某漩并未举证证明合单且已上报公司的事实,其主张按合单计算提成,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富春山居K3幢2501施工图提成品鸿公司主张黄某漩应获得的提成差额324元已作为2018年绩效予以扣除,应由品鸿公司对此抵扣行为进行举证,品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黄某漩应退还2018年绩效且可在2017年提成中抵扣,黄某漩亦对此持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品鸿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品鸿公司应向黄某漩支付该笔提成324元。3.永和金融大楼14楼朱小姐施工图该工程的工程款为502191元,品鸿公司主张提成应将代购主材143516元扣除,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工程款扣除设计费后为472191元。关于提成比例,黄某漩、品鸿公司均确认为工装,故根据薪酬制度提成业绩按70%计算,即提成比例为0.49%(0.7%×70%),黄某漩主张该工装按私人会所装修,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按此计算,该工程的提成为2313.74元(472191元×0.49%),扣减品鸿公司已付的934元,品鸿公司还应支付差额1379.74元。至于品鸿公司主张还应扣除消防图1000元,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永和金融大楼14楼朱小姐水电图黄某漩主张其应获得水电图提成,应由其对完成了水电图且报送品鸿公司存档的事实进行举证,黄某漩表示找不到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该笔提成不予支持。5.愉景南苑乐天轩A座1201设计师2017年《公司设计部薪酬制度》载明业务提成:2%,结合上下文,“结算额2%”应解释为对“业务提成:2%”的进一步明确更为合理及妥当,故一审法院采纳品鸿公司的主张,即业务提成比例为2%。品鸿公司主张该工程计算利润提成后,提成比例为2.56%,按此计算的提成应为2688元(105000元×2.56%),品鸿公司对其已支付上述提成进行了充分举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黄某漩主张品鸿公司向其支付提成差额,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敏捷中心2-1302,1303邓先生设计师如前所述,一审法院采纳品鸿公司关于提成比例的主张,认可提成比例共计3%,按此计算提成为4353元(145100元×3%),品鸿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向黄某漩分别支付了3070元、1283元,共计4353元,故黄某漩主张品鸿公司向其支付提成差额,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敏捷中心陆先生设计师如前所述,一审法院采纳品鸿公司关于提成比例的主张,认可提成比例共计3%,按此计算提成为2658元(88600元×3%),品鸿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向黄某漩分别支付了2140元、518元,共计2658元,故黄某漩主张品鸿公司向其支付提成差额,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敏捷中心2幢907,908,敏捷中心1幢1015,敏捷中心1幢17-18品鸿公司主张工程并不属于死单,但工程于2017年收取定金,但至今未开工,长达三年未明确应属没收定金或继续开工,明显不符商业习惯,现黄某漩已离职,亦无法再取得死单证明,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采信黄某漩关于上述工程为死单的陈述。关于上述死单提成应适用2017年还是2018年的薪酬制度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薪酬制度载明“2018年1月1日前开工的项目按2017年的制度核算”,应适用于已开工的项目,根据开工时间判断是否适用2018年的薪酬制度。而对于死单,根本不存在开工时间,在品鸿公司无法明确上述工程项目被认定为死单的时间的情况下,应以定金缴纳时间作为判断依据更为公平合理,故应适用2017年薪酬制度,按此计算的提成为3750元(5000元×25%×3笔),黄某漩主张品鸿公司支付该提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2018年度1.敏捷中心1-703熊小姐设计师如前所述,一审法院采纳品鸿公司关于提成比例的主张,认可提成比例共计3%,按此计算提成为2100元(70000元×3%),品鸿公司已足额发放该提成,黄某漩主张品鸿公司向其支付提成差额,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敏捷中心1-703熊小姐施工图黄某漩主张工程款70000元,应发490元,实发350元,差额140元。品鸿公司对上述差额予以确认。故黄某漩主张品鸿公司支付该差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敏捷中心1-1818,1817郭小姐设计师如前所述,一审法院采纳品鸿公司关于提成比例的主张,认可提成比例共计3%,按此计算提成为4366元(291066÷2×3%),品鸿公司实发4365元,差额1元应向黄某漩支付。4.斯文井西11巷11号之二601设计师如前所述,一审法院采纳品鸿公司关于提成比例的主张,认可提成比例共计2.52%,按此计算提成为1481.76元(58800元×2.52%),品鸿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向黄某漩分别支付了505.76元、976元,共计1481.76元,故黄某漩主张品鸿公司向其支付提成差额,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敏捷中心2-1009李小姐设计师如前所述,一审法院采纳品鸿公司关于提成比例的主张,认可提成比例共计3%,按此计算提成为2621.4元(87380元×3%),品鸿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向黄某漩分别支付了1772元、739元,共计2511元,差额为110.4元。品鸿公司主张扣除110元效果图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品鸿公司应向黄某漩支付提成差额为5705.14元(324元+1379.74元+3750元+140元+1元+110.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判决:一、确认黄某漩与品鸿公司在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品鸿公司向黄某漩支付2017年、2018年度提成差额5705.14元;三、驳回黄某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案受理费10元,由品鸿公司负担。二审中,黄某漩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永和金融大楼水电竣工图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完成该项目的水电竣工图,品鸿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600元;2.富春山居K3幢2501房水电竣工图,拟证明其完成该项目的水电竣工图,品鸿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300元。品鸿公司质证认为,永和金融大楼的水电竣工图是黄某漩与监理将图纸交给客户的,未经公司登记。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向客户收款,故也没有向黄某漩发放该笔提成。公司在该项目还有工程款未收回,不同意向黄某漩发放该项目的水电竣工图提成。确认富春山居K3幢2501房的水电竣工图由黄某漩完成,应计提成300元。品鸿公司已向其发放200元,尚欠100元。品鸿公司提交富春山居K3幢2501房业务结算单及转账记录,拟证明品鸿公司先后两次发放该项目的业务提成给设计师丁*祁。2018年7月27日,该项目的剩余业务提成1094元已发放给设计师丁*祁。黄某漩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黄某漩承认其收到由丁*祁转发该项目的部分业务提成,但没有收到丁*祁转发的剩余提成。丁*祁向其否认收到品鸿公司发放的该项目业务提成余款。经审查,黄某漩与品鸿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黄某漩完成了永和金融大楼项目水电竣工图,按照品鸿公司的薪酬制度,黄某漩应得提成600元。品鸿公司尚未发放黄某漩富春山居K3幢2501房项目水电竣工图提成100元。品鸿公司已发放富春山居K3幢2501房设计师提成给丁*祁。另查明,黄某漩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其中一个请求为请求判令品鸿公司返还黄某漩垫付的应由品鸿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10200元。一审庭审中,黄某漩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开庭笔录记录黄某漩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要求品鸿公司返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0200元。黄某漩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一、关于品鸿公司应向黄某漩支付的提成数额的问题第一,黄某漩的设计师提成比例。从黄某漩领取提成的情况、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品鸿公司经营业务的行业特点来看,品鸿公司薪酬制度规定的“业务提成2%,结算额2%”应理解为品鸿公司与客户装修合同的最后结算金额的2%。黄某漩主张设计师提成比例为4%属于理解有误。黄某漩请求按4%的比例支付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黄某漩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永和金融大楼水电竣工图,品鸿公司应按照薪酬制度向其支付设计提成600元。品鸿公司以未经登记及收取款项为由,拒绝支付该提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漩要求品鸿公司支付该项目的水电竣工图提成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双方二审确认品鸿公司尚欠黄某漩富春山居K3幢2501房项目水电竣工图提成100元。品鸿公司应将该部分提成发放给黄某漩。品鸿公司提交该项目的业务结算单载明项目登记的设计师是丁*祁。品鸿公司也是向丁*祁发放提成。黄某漩承认是通过丁*祁领取该项目的设计师提成。据此,本院采信品鸿公司的主张,该项目设计师为丁*祁。黄某漩称是该项目的设计师,属于其本人与丁*祁自行协商的结果,并未告知品鸿公司。品鸿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丁*祁已领取了该项目的设计提成。黄某漩要求品鸿公司发放剩余提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敏捷中心项目的提成比例。品鸿公司薪酬制度规定,设计师业务提成由“结算额2%+扣除监理提成后的工程毛利率*利润提成系数”构成,施工图业务提成按结算额的0.7%。品鸿公司辩称,因该项目的特殊性,故品鸿公司统一设计师业务提成比例为3%、施工图提成比例为0.5%。考虑敏捷中心项目系整体项目,提成比例的调整并非针对黄某漩个人,品鸿公司的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该比例与薪酬制度规定基本吻合,没有明显过低。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品鸿公司亦是按照该比例发放该项目的提成,故本院对品鸿公司的解释予以采纳。黄某漩请求按4%计算提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五,关于敏捷中心2幢907、908,1幢1015,17-18的设计师提成,因上述项目业主与品鸿公司未签订装修合同。一审综合品鸿公司的举证情况,认定品鸿公司按比例向黄某漩支付提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分析,品鸿公司除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以外,还需要向黄某漩支付两个项目的水电竣工图提成共700元,即品鸿公司应向黄某漩支付的提成金额为6405.14元(5705.14+700)。黄某漩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品鸿公司应否向黄某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品鸿公司提交的黄某漩《离职审批表》内容显示,黄某漩以个人原因向品鸿公司申请离职,而非因品鸿公司未及时发放业务提成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因此,黄某漩要求品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品鸿公司应否向黄某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黄某漩在品鸿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由他人代缴,故此,其社保费缴费记录不足以证明其连续工作满12个月。审查黄某漩在品鸿公司工作时间,黄某漩不符合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况。因此,黄某漩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品鸿公司应否向黄某漩返还垫付社保费用的问题黄某漩在一审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不包括要求品鸿公司返还垫付社会保险费一项。一审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黄某漩上诉主张一审遗漏其诉讼请求、程序不当,理由不成立。黄某漩要求品鸿公司返还垫付社保费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请求。品鸿公司二审对该项请求作了答辩,视为其同意二审一并调处。品鸿公司已提交了证据证明未能为黄某漩缴交社会保险的原因,也证明品鸿公司将此情况告知了黄某漩。黄某漩因其自行委托第三方缴交社会保险导致品鸿公司无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品鸿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黄某漩要求品鸿公司返还其自行垫付的社保费用,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某漩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双方提交了新的证据,补充了新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5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54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5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东品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黄某漩支付2017年、2018年提成差额6405.14元;四、驳回黄某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东品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润楹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筱斯曾凡峰王威淞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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