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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秀萍等与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12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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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2014号
  • 案件名称

    曹秀萍等与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曹秀萍;贾洪秀;贾洪顺;贾静;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2民终12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萍,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站西街2号院12号楼。法定代表人:晋松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毅,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甜,女,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贾静,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贾洪顺,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第三人:贾洪秀,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上诉人曹秀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以下简称京房公司)公司,原审第三人贾静、贾洪顺、贾洪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5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秀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进行实体审理;2.判令京房公司与曹秀萍及贾静、贾洪顺、贾洪秀继续履行关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B7号楼1单元2903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对贾洪利的遗产继承份额比例进行所有权登记;3.判令曹秀萍、贾静、贾洪顺、贾洪秀按照对贾洪利的遗产份额比例向京房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4.诉讼费由京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的买卖纠纷并非是单位内部分房而引发的纠纷,而是完整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为当时购买房屋时,双方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议,贾洪利向京房公司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剩余购房款未支付。案涉房屋并非普通商品房,而是经济适用房,从该购房款金额来看,并不明显低于当时经济适用房的市场价格,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纠纷不符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文件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只有占房腾房纠纷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是占房腾房纠纷,也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单位分房。京房公司辩称,案涉房屋购买的时候由北京铁路局北京西车务段通过一系列相关文件确定的,依据北京铁路局京铁房〔2010〕479号文件确定的贾洪利的房屋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的性质为职工定向安置使用。贾静述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曹秀萍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贾洪秀述称,同意一审裁定。贾洪顺未出庭,亦未发表意见。曹秀萍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京房公司与曹秀萍及贾静、贾洪顺、贾洪秀继续履行关于西城区广安门B7号楼1单元2903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对贾洪利的遗产继承份额比例进行所有权登记;2.判令曹秀萍及贾静、贾洪顺、贾洪秀按照对贾洪利的遗产继承份额比例向京房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案涉房屋为北京铁路局(现名称变更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京房公司开发建设的用于北京铁路局职工定向安置使用的房屋。贾洪利系北京铁路局北京西车务段的职工,2011年,北京西车务段按照北京铁路局的相关文件规定,根据贾洪利的工龄、职称、职级等因素,将案涉房屋分配给贾洪利,由贾洪利按照优惠的价格购买,该房屋买卖的价格不由市场供应关系决定,且房屋销售对象存在限制,该房屋买卖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因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而应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曹秀萍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曹秀萍的起诉。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定向安置北京铁路局职工使用,本案系因内部分房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曹秀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汉一审 判 员 李 琴审 判 员 卫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祁哲洋书 记 员 燕晓鸥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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