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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莫应忠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1民终9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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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1民终909号
  • 案件名称

    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莫应忠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莫应忠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1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友谊路48-18号18栋1、3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川,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应忠,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友,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应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桂112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挖掘机交接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完成交接。系认定事实错误,未完成交接实际原因是被上诉人故意刁难上诉人拒绝交付而并非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在被上诉人将设备交给案外人保管前,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11月份已经就涉案机械设备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返还设备【案号:(2014)江民二初字第1395号】,被上诉人也已经收到了该案的诉状及证据材料,应当知道机械设备最终是要返还给上诉人的,但被上诉人为了不让上诉人那么顺利的收回设备,不仅将设备藏匿起来,而且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故意将设备委托给第三人进行所谓的保管;其次,在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起诉返还设备之后,其利用租赁合同届满日接近国家法定节假日(春节)这一点在2015年2月16日仍向上诉人发函要求派人前来交接设备,但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中并未约定租赁期满前需要通知交接设备的条款,很明显是被上诉人利用地域优势故意习难上诉人;再次,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寄送的函件的时间是在腊月三十日,但在该日起包含上诉人在内的国家企事业单位均已经开始放假,无法及时处理,但即使如此,上诉人也在正月初六的时候委派陶某在家庭团圆之日到富川与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已经以最快速度及合理方式解决设备交接事宜,且从上诉人申请出庭陶某的证人证言已经证明其已经持有上诉人的委托书前往富川县在原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处理机械设备交接事宜,被上诉人曾系上诉人富川办事处经理,其与陶某并非第一次见面,故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证人陶某系上诉人委托前来交接设备的人员,但在上诉人委派的陶某已经提供合法有效的手续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仅未将设备交付给证人,反而提出更为苛刻的要求,即必须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下来交接设备才可以,被上诉人的要求不仅与其在寄给上诉人的函件中的要求不符,而且不可理喻甚至刁难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设备无法交接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故意不交接,而不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甄别即套用前案法院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并在判决部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而该两条法律是关于表见代理及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向行为人进行追偿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不管是在第三人陀峰起诉的保管纠纷案件还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即认定上诉人是被代理人,被上诉人莫应忠是行为人或无权代理人,根据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应当是由被代理人即上诉人承担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在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即行为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从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来看,最终因无权代理而产生的责任都是落在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头上的,实际上上诉人亦根据法院的判决已经向第三人承担了有效代理而产生的保管费,那么上诉人即有权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向无权代理人即被上诉人主张遭受到的损失金额,但是反过来作为无权代理人或行为人的被上诉人即使承担了保管费(暂且不论是否支付),因最终责任承担主体是无权代理人或行为人,其也不能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向被代理人即上诉人主张赔偿,因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莫应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一直强调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但上诉人对该条款的理解有误,只有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才有权追偿。本案涉及的保管费用,是为了保障上诉人挖掘机的财产安全,上诉人是受益人,不属于因代理行为导致的损失,因此不属于该条追偿权范围。就已经产生的保管费用,根据生效判决,双方都是保管费债务的直接义务人,均为连带责任,因此双方均等比例承担并无不妥。二、对于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将机器交给第三人保管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1.为何要交接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在合同终止前必须提前五天告知对方,若因乙方原因使甲方机械设备在合同终止当日未能退场,视为续租。被上诉人为了阻却被视为续租的行为后果,发函告知对方不再续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为何要交由第三方保管的问题。最重要的原因是为了阻却续租的后果(这是上诉人希望达成的)。被上诉人原为上诉人富川办事处经理,之前也曾将机器交给案外人陀峰保管过,后由于被上诉人离职,富川办事处被撤销,上诉人在富川已无其他地方存放机器,因此将机器交由陀峰保管,是正常的有利于机械安全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乙方不再续租,由乙方将机械设备运输到原交货地点,而原交货地点就是富川办事处,上诉人并无义务将机械运到南宁或者贺州,合同终止后,租赁物始终处于交出状态,只是上诉人未依约前来接收。被上诉人只能将机械交由第三人保管。三、上诉人对于挖掘机故意不接收,故意不拉走,导致保管费造成不必要的扩大。主观上有借此谋求其他利益的意图。1.姑且无论2015年2月24日上诉人派人来接收未成的后果归责于谁,但是在此次接收未完成以后,上诉人再没有其他任何形式向被上诉人催收。2.陀峰起诉的保管合同案是2016年4月29日立案,上诉人在那时应当知道挖掘机存放事宜,但仍然未对机械接收。直至二审判决以后都未接收,至2017年7月才来运走机械。足以说明上诉人对于接收机械是消极的,并造成了保管费的扩大。3.从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案可以反映出上诉人主观意图是以挖掘机视为莫应忠续租谋求巨额续租费用(起诉金额20多万元),最终上诉人的诉请被驳回。莫应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管费用10528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莫应忠曾是被告广西嘉力公司富川办事处负责人。2014年2月21日,原告莫应忠与被告广西嘉力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一台挖掘机给原告莫应忠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原告莫应忠在租赁合同届满之前,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广西嘉力公司发出“关于催告前来接收挖掘机的通知函”,被告嘉力公司派陶某来富川交接机器,因与原告莫应忠就挖掘机交接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完成交接。之后原告莫应忠为了挖机的安全及避免造成损失,与案外人陀峰签订《挖机存放保管协议》,将挖机交由陀峰保管,截止至2017年7月1日,共产生保管费40900元,诉讼费156元,合计41056元。原告莫应忠承担21056元,被告嘉力公司承担20000元。2019年7月8日,被告嘉力公司将保管费20000元和执行费200元履行至富川县法院执行款专用银行账户。2020年4月30日,嘉力公司起诉莫应忠,要求莫应忠全部承担20200元。经审理,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确认双方以连带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2020年6月3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112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莫应忠应当返还广西嘉力公司保管费用10100元。2020年1月27日,原告莫应忠以其承担的21056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至原告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1052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莫应忠与被告广西嘉力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就租赁物的交接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交接尚未完成。莫应忠作为承租方应负有临时保管的义务,广西嘉力公司作为租赁方亦负有及时接收租赁物的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被告都存在有未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形,但均未能举证证实是对方的过错造成,故对此产生的保管费用,在本案前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莫应忠己履行完给付21056元保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52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莫应忠保管费10528元。嘉力公司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机械未接收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拒绝交接,保管协议是被上诉人私自签订。本院认为,对于机器未交接的原因,之前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是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协议的签订亦同样作出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处理。根据生效的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案外人陀峰的保管费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生效的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到期以后,就租赁物的交接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交接尚未完成,被上诉人作为承租方负有临时保管义务,上诉人作为出租方亦负有及时接收租赁物的义务。但从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均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生效的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基于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履行了义务以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份额。上诉人在交接未完成的情况下,从2015年以后,就一直对于交接问题不闻不问,甚至在案外人陀峰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保管费以后,仍然不予处理机器交接问题,反而是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巨额租金,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嘉力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莫应忠保管费10528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上诉人嘉力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嘉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献年审 判 员 周成才审 判 员 张依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朱禹铭书 记 员 李海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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