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飞、高治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3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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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3187号案件名称
张天飞、高治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张天飞;高治国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3187号 原告高治国,男,汉族, 被告张天飞,男,汉族,原告高治国与被告张天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坐落于定边县XX城XX街XX小区的三上三下房屋租赁给被告;2、房屋租赁期共一年,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3、该房屋每年租金共15000元;4、租赁期内与该房屋有关的各项税费、电费、燃气费、工商、税务、电视、网络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由于该房屋与甲方居住的房屋面积相等,共用一个锅炉采暖,故冬季采暖期该锅炉实际产生的燃气费用,由两套房的使用人各承担一半。合同签订至期限届满,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采暖费、电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5000元、采暖费2866.40元、电费318.38元,共计18184.78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每天按照41元计算从2020年7月13日至被告返还占用房屋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坐落于定边县XX城XX街XX小区的三上三下房屋租赁给被告;2、房屋租赁期共一年,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3、该房屋每年租金共15000元;4、租赁期内与该房屋有关的各项税费、电费、燃气费、工商、税务、电视、网络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由于该房屋与甲方居住的房屋面积相等,共用一个锅炉采暖,故冬季采暖期该锅炉实际产生的燃气费用,由两套房的使用人各承担一半。被告张天飞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张天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7月12日,原告高治国与被告张天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定边县XX城XX街XX小区的三上三下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房屋租赁期共一年,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该房屋每年租金共15000元,租赁期内与该房屋有关的各项税费、电费、燃气费、工商、税务、电视、网络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于该房屋与甲方居住的房屋面积相等,共用一个锅炉采暖,故冬季采暖期该锅炉实际产生的燃气费用,由两套房的使用人各承担一半。房屋租赁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租等费用,且未向原告腾退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且未与原告签订续约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2866.40元与电费318.3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采暖费及电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主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按照每天41元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被告返还占用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年租金为15000元,即日租金约为41.09元,故原告主张的每天41元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天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定边县XX城XX街XX小区的房屋;二、由被告张天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治国支付房屋租赁费15000元及房屋占用租赁费(从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每日41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高治国负担80元,由被告张天飞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广审 判 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白春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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