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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大贸众成商贸有限公司、李有智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1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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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01执1305号
  • 案件名称

    新疆大贸众成商贸有限公司、李有智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新疆大贸众成商贸有限公司;李有智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1305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大贸众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翰林路17号能源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虎常旭,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有智,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783号民事调解书,即新疆大贸众成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有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60000元,案件执行费3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保险现金价值扣划得17046.28元,扣除案件执行费3800元,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案款13246.28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不动产、证券等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申请执行人约谈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经我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由申请执行人同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磊审判员    张小龙审判员    龙世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排瑞东·吐尔逊书记员    马彦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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