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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金县金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524民初6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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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24民初6084号
  • 案件名称

    织金县金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织金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织金县金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华;织金县张勇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524民初6084号原告:织金县金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星秀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709699015X。法定代表人:张进,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斌,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80年5月5日生,穿青人,住织金县板桥镇富阳村冲头组。被告:织金县张勇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板桥镇富阳村冲头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524090315195E。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告织金县金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张华、织金县张勇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织金县金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56,000元的玉米销售款并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销售款之日止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国有企业专门从事粮食的购销经营活动,被告织金县张勇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张勇合作社)从事养殖活动,因此需要大量的玉米,基于此,被告张勇合作社向我公司提出购买玉米的请求,经双方协商,我公司同意出售玉米给被告张勇养殖场,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款总计为156,000元,为此被告书写了欠条一张给付原告收执,被告张华也在该欠条上签字,作为债务的加入。欠条出具后,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在2021年5月31日,被告张华单独出具《欠款承诺书》给付原告收执,承诺其于2021年6月10日前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综上,现原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到法院。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原告已于2021年8月27日对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黔0524民初6074号,该案尚在审理中,原告就同一债权又另行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织金县金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鹏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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