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鹏、陈爱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0521执异1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鲁0521执异12号案件名称
郭鹏、陈爱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郭鹏;陈爱英;周宁宁;周佳峰;张翠芳;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521执异12号案外人: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浏阳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720623320。法定代表人:郝德秀,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郭鹏,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千之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爱英,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被执行人:周宁宁,女,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被执行人:周佳峰,男,199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被执行人:张翠芳,女,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鹏与被执行人陈爱英、周宁宁、周佳峰、张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以本院(2018)鲁0521执2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的被执行人陈爱英之夫周恩泽实际施工的垦利区中心路(新兴路-胜兴路)、规三路的道路建设及绿化工程施工款项系其公司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书、解除保全、并将错误扣划的1307019.95元及时执行回转,返还案外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宏瑞公司异议称,案外人于2013年4月承包了垦利县土地储备中心发包的垦利县土地储备中心中心路南延、规三路道路工程BT项目第一标段,有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书为证。针对该工程我公司委派周恩泽(已去世)负责办理挂账事宜。周恩泽去世后,周恩泽因个人债务问题被起诉,债权人申请保全了案外人因上述工程享有的工程款。相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强行扣划了案外人账户上的上述工程款816023元,后又强行扣划413091.83元。案外人认为,法院在执行针对周恩泽的案件过程中,我公司并非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无权强行扣划我公司因承包中心路南延、规三路道路工程BT项目第一标段而享有的工程款。法院在未查实我公司与周恩泽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周恩泽是否对我公司享有金钱给付权利之前,以一份内部协议复印件为证据强行扣划我公司依法享有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执行裁定书、解除保全、并将错误扣划的1307019.95元及时执行回转,返还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垦利县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1份、施工合同书(规三路)1份、施工合同书(中心路南延)1份加以证明(原件已取回)。申请执行人郭鹏辩称,四被执行人系周恩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3月19日,周恩泽与案外人宏瑞公司签订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书》,约定周恩泽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工程进行施工,宏瑞公司收取工程总承包价款的7%作为上级公司利润。结算完成后,根据结算审计报告金额多退少补。由此可知,周恩泽系涉案两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目前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周恩泽系上述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周恩泽去世后,上述工程款应作为周恩泽的遗产偿还债务。另外,在(2020)鲁0505民初221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作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案外人陈述称“经查,周恩泽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两处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完工,周恩泽对工程款享有债权权利”。案外人的上述陈述已经构成自认,已认可周恩泽系涉案两项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该内容也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两份《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书》内容一致,可以证实内部经营责任书的真实性。综上,法院依法执行周恩泽实际施工并享有实际所有权的涉案两项工程款,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并未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书》复印件2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加以证明。被执行人陈爱英、周宁宁、周佳峰、张翠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1、申请执行人郭鹏因与被执行人陈爱英、周宁宁、周佳峰、张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鹏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7)鲁0521民初1134号。2、2017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鲁052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四被执行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郭鹏本金17.54万元;四被执行人对借款本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2018年3月15日郭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6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18)鲁0521执22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陈爱英之夫周恩泽在宏瑞公司的涉案工程款19万元,并依法进行了送达。4、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涉及四被执行人的三起案件合并执行,以(2017)鲁0521执414号执行案件为主,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2021年3月30日依法扣划、提取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816064元和413091.83元。并将案款依法在(2017)鲁0521执414号、(2017)鲁0521执487号和(2018)鲁0521执228号三个案件中进行了分配。5、2021年7月22日,案外人宏瑞公司以涉案工程款系其公司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书、解除保全、并将错误扣划的1307019.95元及时执行回转,返还案外人。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周恩泽去世,陈爱英、周宁宁、周佳峰、张翠芳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2020年7月21日,案外人因与被执行人陈爱英、周宁宁、周佳峰、张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鲁0505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执行人陈爱英在继承周恩泽遗产工程款800万元范围内偿还宏瑞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对于周恩泽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系周恩泽遗产的事实,案外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书进行了自认,(2020)鲁0505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款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综合本案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异议和答辩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虽然涉案两项工程均是以宏瑞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招投标和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涉案工程却以包工包料的形式,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了周恩泽,宏瑞公司仅仅是按照合同约定提取7%的管理费,并不参与施工经营,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周恩泽,涉案工程款的真实权利人亦为周恩泽。这一点从案外人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书》,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两份《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书》及案外人起诉四被执行人的(2020)鲁0505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能得到证实。故案外人认为涉案工程款系其公司所有,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解除保全、并将错误扣划的1307019.95元及时执行回转返还案外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方顺审判员 胡军辉审判员 张纪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鹏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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