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尔迪·麦提图尔荪、张勇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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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2民终549号案件名称
图尔迪·麦提图尔荪、张勇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图尔迪·麦提图尔荪;张勇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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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图尔迪·麦提图尔荪,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迪·阿布都艾尼,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民丰县若克雅乡卡比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图尔迪·麦提图尔荪因与被上诉人张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7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图尔迪·麦提图尔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迪·阿布都艾尼,被上诉人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图尔迪·麦提图尔荪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新3227民初106号民事裁判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36,5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19年10月28日经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的位于民丰县雅瓦通古斯兰干的铁路围护带工程由上诉人提供劳务,安装28757个木桩并刷沥青,劳务费按每一个木桩按10元计算,共计287,570元。上诉人按约定安装完成了28525个木桩后,被上诉人口头提出上诉人对自己已安装23237个木桩的位置再安装高立式沙障苇帘,安装苇帘的劳务费每一米按2.8元计算,每两个木桩之间按4米计算,11.2元,安装苇帘劳务费共计260,254.4元。上诉人根据上述书面及口头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劳务内容,并交付给被上诉人。另外,根据被上诉人要求,给12000个木桩刷沥青,打了钉子,对此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为每一个木桩按1.5元,合计支付18,000元。被上诉人先后已支付上述劳务费227,000元,仍欠上诉人劳务费336,504元,至今未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张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对合同上的签字一审中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征询是否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诉人放弃申请鉴定后,提出上诉时又要求证人去认证合同上面的签字是没有依据的。一审阶段双方已对上诉人已完成的劳务部分共同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关于准备了12000个木桩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关于安装芦苇的劳务费,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尔迪·麦提图尔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2,0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高立式沙障安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在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的铁路二工区打木桩,给木桩刷沥青,打钉子,拉铁丝,每根木桩距离4米,每完成一套合格完整工序费为10元。2020年3月20日,在合同书第一页下面手写附加了安装苇帘一项,每完成一套事项,劳务费为11.5元。原告图尔迪·麦提图尔荪于2019年10月30日开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给28525个木桩刷沥青,打钉子,按要求每间隔4米打木桩,其中给23237个木桩安装苇帘,5288个木桩由阿迪力和萨塔尔等另外两个人安装苇帘(这两个务工被告自己安排安装苇帘,原告图尔迪·麦提图尔荪不知道这事)。除此之外,原告图尔迪·麦提图尔荪应还给张勇的5桶油费,每桶190元,共计950.00元,柴油费29,381.00元,羊肉、面粉、4盒烟、一袋子馕共计759元,房租费10,000.00元,总共41,090.00元。对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原件无法提供。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图尔迪·麦提图尔荪的收款收据和微信转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图尔迪·麦提图尔荪虽然提出合同书下面手动补充的安装苇帘协议是被告自己随便写的,本人不知道此事项,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而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件证据材料,因此无法认定补充协议事项。对于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原告图尔迪·麦提图尔荪自己承担。被告张勇提交的合同原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实事的依据。图尔迪·麦提图尔荪虽然法庭上提出他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28525根木桩刷沥青,打钉子,按要求每根木桩间隔4米打木桩事项,每根木桩10元,总共劳务费285,250.00元,但是合同上明确规定木桩刷沥青,打钉子,按要求每间隔4米打木桩并安装苇帘事项,每完成一套工序劳务费为11.5元,因此,其完成的一套合格工序的劳务费应当按11.5元计算,其他没安装苇帘的木桩按10.00元计算。其中23237个木桩是原告图尔迪·麦提图尔荪自己安装苇帘,所以按11.5元计算,劳务费一共267,226元。还有5288个木桩虽然原告完成了刷沥青,打钉子,每4米打一个木桩等事项,但是安装苇帘事项由阿迪力和萨塔尔等另外两个人完成的,所以按合同上约定的按10元算,总52,880元。另外,虽然原告图尔迪·麦提图尔荪请求其合计102320米位置安装了苇帘,每米应按2.8元计算,总共286,496.00元,准备了12000个木桩并刷沥青和打钉子,每根木桩1.50元计算,总共18,000.00元,劳务费合计304,496.00元,但是关于以上事项没给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相关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图尔迪·麦提图尔荪自己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提出的主张,即,给原告图尔迪·麦提图尔荪5桶油,每桶油190元,总共950.00元,一共给了29,381.00元的柴油(有原告提供的欠账收据证明),给他买了羊肉、面粉、4盒烟、一袋子馕共计759元,房租1万元(两间房子住了7个月),总共41,090.00元还给被告。图尔迪·麦提图尔荪在庭审过程中自己也认可应当给张勇还的以上欠款,所以图尔迪·麦提图尔荪给张勇还41,0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勇付给原告图尔迪·麦提图尔荪刷沥青、打钉子、每间隔4米打木桩、自己安装苇帘的木桩,每根按11.50元算总267,226.00元,此外,5288根木桩刷沥青、打钉子、打木桩(没安装苇帘)按合同上约定的10元算总52,880.00元,所有劳务费总共320,106.00元,这里面扣除图尔迪·麦提图尔荪以前跟张勇要过的劳务费227,000.00元,还有图尔迪·麦提图尔荪应当给张勇还的41,090.00元,剩下的52,016.00元劳务费;二、因原告图尔迪·麦提图尔荪关于其他诉讼请求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所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49元,由原告承担3,190.29元、被告承担550.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图尔迪·麦提图尔荪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张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图尔迪·麦提图尔荪提交以下证据: 1、《牙森·吐地的书面证词》,欲证明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安装苇帘的劳务费口头约定每一米按2.8元计算,证人牙森·吐地当场给双方相互翻译。 被上诉人张勇质证认为,对上述证词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证词内容中,证人陈述的证人提供劳务时间与本案事实不相符;证人没有出庭,而且没有正当理由或证据,无法确认证言的来源,因此证言无效;而且根据证词的内容,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益关系,证言不可信;书面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总之,请求法庭不彩信该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向本院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虽然庭审中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词,未提供该证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作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词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该证据。另外,即使其来源真实,其内容中并无上诉人欲证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安装苇帘每一米按2.8元计算劳务费”的内容。 2、章国标与阿卜杜萨塔尔·萨吾提签订的《高立式沙障安装分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同样的沙障苇帘安装劳务,其他人每一米按2.8元价格计算劳务费。 被上诉人张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这是别人的合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是章国标与阿卜杜萨塔尔·萨吾提约定挂草帘每一米按2.8元计价,市场经营中,每一个合同约定未必是一样的。其他人按米计算,本案双方约定按木桩数量计算,没有可比性。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草帘应按每一米2.8元计算的主张。 本院认证认为,该合同内容显示合同当事人为章国标与阿卜杜萨塔尔·萨吾提,合同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该合同与本案中的合同无直接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于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在另外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计量计价标准不能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而且该合同显示“拉铁丝、地埋桩、斜拉线和固定苇帘,将定为一套工序,…每完成1米合格的工程量按2.8元计算”,该合同约定的工序内容、计量方式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 3、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阿卜杜萨塔尔·萨吾提在庭审中的证言“张勇和章国标一起共同承包该工程的,我经与张勇协商,和章国标签订书面合同,他们给我分包了安装草帘的劳务,约定每一米按2.8元计算,我总共安装草帘6公里左右”,上诉人图尔迪·麦提图尔荪欲证明其已安装好的木桩中,其中5288个木桩的一部分由阿卜杜萨塔尔·萨吾提安装苇帘,被上诉人给证人完成安装苇帘的每一米按2.8元计算劳务费,上诉人自己安装苇帘的部分也应根据口头协议按2.8元计算。 被上诉人张勇质证认为,证人应由人民法院通知出庭,该证人由上诉人通知出庭作证,直接到庭作证。证人出庭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效力;根据一审双方确认过得劳务量,该证人只安装了2477个木桩的苇帘,并不是5288个木桩的苇帘。证人证言不可信。 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上诉人图尔迪·麦提图尔荪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且被上诉人张勇对证人出庭程序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证人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装苇帘的劳务费如何认定。上诉人图尔迪·麦提图尔荪一、二审阶段均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原件。上诉人对于安装苇帘的劳务费,虽然主张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米按2.8元支付劳务费,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有效、客观的证据。根据在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勇与上诉人图尔迪·麦提图尔荪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高立式沙障安装分包协议》,约定“…卸车、刷沥青、打钉子、埋木桩、拉铁丝、拉地埋桩和拉斜拉铁丝为一套工序,以实际合格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劳务费,每完成一个木桩上的完整工序,每个木桩按10元计算”。签订合同后,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在原合同首页上手写补充内容,约定“新增挂装草帘子项目,单价由之前的10元变为11.5元,其他项目不变”。上诉人图尔迪·麦提图尔荪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高立式沙障安装分包协议》原件正文认可,对首页下方手写的部分不认可,但明确表示对该内容上盖有的私章、手印不申请技术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合同约定的反向证据或证明该补充协议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劳务计量、劳务费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图尔迪·麦提图尔荪实际提供的劳务内容及劳务量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务范围,因此,其超出合同约定请求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关于劳务费计算方式的合同约定、当事人相互认可的劳务量以及已支付劳务费和应抵消的物资款,确定被上诉人张勇应当向上诉人仍需支付的劳务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上诉人关于“同样的挂装苇帘劳务,被上诉人与其他人约定一米按2.8元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上诉人提供章国标与阿卜杜萨塔尔·萨吾提签订的《高立式沙障安装分包协议》原件,欲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对劳务费的约定明显不公平,损害了其利益。但,即使其提供的上述劳务合同真实、有效,在上述合同中案外人约定“拉铁丝、地埋桩、斜拉线和固定苇帘,将定为一套工序,…每完成1米合格的工程量按2.8元计算”,并非是上诉人所认为的只包括拉苇帘一项按2.8元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张勇与图尔迪·麦提图尔荪在合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中约定“…卸车、刷沥青、打钉子、埋木桩、拉铁丝、拉地埋桩和拉斜拉铁丝、挂装草帘子为一套工序,每完成一个木桩上的完整工序,每个木桩按11.5元计算”。两个合同所约定的劳务内容、计价方式并不完全一致。而且,不同当事人在不同的合同关系中约定劳务费标准,除了受市场价格影响外,必然会受合同的订立背景、签订合同时间、其他约定事项、当事人意愿等因素的影响。另外,本案中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图尔迪·麦提图尔荪履行本按中的合同后,参照其他人的合同约定提出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图尔迪·麦提图尔荪关于其按被上诉人张勇的要求完成了12000个木桩刷沥青,被上诉人应支付18,000元劳务费的主张,上诉人图尔迪·麦提图尔荪对此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被上诉人张勇要求其准备12000个木桩的相关证据或其准备的木桩确由被上诉人张勇使用的证据。其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图尔迪·麦提图尔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1.00元,由图尔迪·麦提图尔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红成审判员 那克提江乃比江审判员 艾则孜江艾合麦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努尔依力买买提依明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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