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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勇明、毛灯路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2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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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01执2349号
  • 案件名称

    柏勇明、毛灯路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柏勇明;毛灯路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2349号申请执行人:柏勇明,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毛灯路,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3137号民事调解书,即柏勇明与毛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40000元,案件执行费3500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不动产、证券等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申请执行人约谈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经我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由申请执行人同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磊审判员    张小龙审判员    龙世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排瑞东·吐尔逊书记员    马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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