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龙恒兴商贸有限公司、辽宁永润石油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2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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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民申2366号案件名称
沈阳龙恒兴商贸有限公司、辽宁永润石油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沈阳龙恒兴商贸有限公司;辽宁永润石油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张永玉;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民申23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龙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上岗子村。法定代表人:郭世凤,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正丽,辽宁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永润石油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王家河套村。法定代表人:高维永,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永玉,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11层)。法定代表人:张永玉。再审申请人沈阳龙恒兴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永润石油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张永玉、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9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龙恒兴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永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1、一审判决宣判前,涉案车辆一直设有抵押权登记,且抵押未被涤除,永润公司并没有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涉案车辆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永玉名下,即便永润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的车辆,其物权变动未经依法登记不产生对世效力。3、在以车抵账过程及永润公司占有涉案车辆期间,永润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案涉车辆。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永润公司在二审期间虽然涤销了车辆抵押,但二审法院未考虑永润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这一关键性的问题。永润公司在对抵押事实与抵押风险明知的情况下,在其通过抵账方式获得该车辆后至法院对该车辆进行查封、扣押前(期间已经过了四年有余的时间),其理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及时行使权利,涤销车辆抵押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知晓抵押事实与查封扣押前曾采取过积极措施以涤销抵押并办理过户,为此,其即便在二审期间涤销了抵押,亦不能掩盖其交易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故永润公司就执行标的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民事权益。永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沈阳龙恒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1、永润公司通过以物抵债取得案涉车辆在先,法院查封车辆档案手续在后,对不能正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无任何过错。申请人作为普通债权人更是无权申请法院查封实际所有权归为永润公司的案涉车辆。2、永润公司早在2015年5月法院查封前就抵债购买了案涉车辆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16年8月法院查封案涉车辆,永润公司完全属于善意购买。二、申请人认为永润公司不享有案涉车辆所有权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二项,本案车辆自交付之日起,物权已归我公司所有。车辆抵押权人只是在诉争车辆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权利,案涉车辆的抵押权已经消灭。永润公司在二审法院的见证下,替张永玉还清了剩余贷款,抵押权人的债权已经实现。2、永润公司抵顶诉争车辆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3、根据物权效力优先普通债权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普通债权效力不能对抗永润公司享有诉争车辆的所有权。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判例(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该协议即成立并生效。5、本案中永润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利。本案中,永润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转让合同,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且已经以顶账的方式支付了相应价款,该车辆已经完成交付,即发生了物权变动。登记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再审申请人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范畴。二审法院认为永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执行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阳龙恒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龙恒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海审 判 员 刘 冰审 判 员 钟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郭宁宁书 记 员 丁威扬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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