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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文龙、马利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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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617号
  • 案件名称

    伏文龙、马利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伏文龙;马利峰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伏文龙,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娜,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利峰,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盐湖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达坂城区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伏文龙因与被上诉人马利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7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伏文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伏文龙在6,000元范围内支付马利峰租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伏文龙欠付马利峰租金35,000元错误。2020年4月签订合同时,伏文龙曾要求马利峰提供案涉车辆营运证,马利峰以营运证在老家为由没有提供。2020年7月份因案涉车辆没有营运证导致无法运营,伏文龙要求与马利峰解除合同、返还车辆,但协商未果。2020年7月份,新疆地区因疫情,社区采取相关措施,伏文龙被隔离车辆亦无法运营。综上,马利峰未提供案涉车辆营运证构成根本违约,伏文龙实际使用案涉车辆三个月,租金应为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5,000元及租金4,000元,伏文龙实际应当向马利峰支付租金为6,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伏文龙向马利峰支付3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伏文龙存在违约情形判决伏文龙支付违约金8,000元与事实不符。案涉车辆属于营运类车辆,因马利峰未提供营运证,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应属马利峰根本违约,因此伏文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伏文龙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违约金金额亦过高。        马利峰辩称,伏文龙为拖延时间,歪曲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伏文龙的上诉请求。        马利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伏文龙向马利峰退还租赁物车牌号为×××双桥自卸车一辆(价值70,000元);2.判令伏文龙向马利峰支付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12月20日的租赁费40,000元;3.判令伏文龙向马利峰支付×××双桥自卸车的审车费用5,000元;4.判令伏文龙向马利峰支付违约金8,000元(40,000×20%=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4日马利峰与伏文龙签订个人租车合同,伏文龙租用马利峰×××的双桥自卸车,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甲方为马利峰,乙方为伏文龙,租赁期限为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12月20日,共计租金人民币40,000元,乙方须在租车前向甲方交付押金5,000元,此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前含押金乙方须向甲方一共结清三万元,剩下的12月份结清。约定高速公路过桥过路费、燃油费、修车费、10月份审车费以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车到期由乙方把车开到甲方指定所在位置归还。”合同签订后伏文龙已向马利峰支付5,000元押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到期后伏文龙是否已经退还租赁的车辆;二、马利峰主张的审车费和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伏文龙是否已经退还租赁的车辆。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马利峰已经向伏文龙交付租赁车辆,伏文龙也应支付租赁费并合同到期后将车辆开到马利峰指定的位置,马利峰向法庭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伏文龙认可将车辆停驶在和静的停车场,让马利峰自已过来开走,并不是马利峰指定的停车场。庭审中伏文龙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将车辆退还给马利峰,故一审法院认定伏文龙没有退还马利峰车辆,故马利峰要求伏文龙退还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租赁费金额。马利峰向法庭提供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为40,000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看出约定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的三万元中包含支付的押金5,000元,可以认定承租人同意将押金抵消租金,故伏文龙已经向马利峰支付的5,000元从租赁费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欠付租赁费金额为35,000元;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审车费及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10月份的审车费由伏文龙承担,但是无法确定是否实际审车及产生审车费,马利峰未向法庭提供审车的费用,待实际产生以后另案主张;对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和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伏文龙的行为确实给马利峰造成了损失,按照一个月5,000元租赁费的情况下马利峰主张8,000元的违约金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000元。综上所述,对于马利峰主张伏文龙退还租赁车辆及支付租赁费35,000元、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审车费5,000元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伏文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马利峰×××号车辆;二、伏文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利峰支付车辆租赁费35,000元;三、伏文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利峰支付违约金8,000元;四、驳回马利峰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伏文龙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转账截图及聊天记录,证明案涉车辆没有营运证,马利峰构成违约,伏文龙实际向马利峰支付了租金4,000元、押金5,000元。马利峰对微信转账截图及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合同并没有因没有营运证不能履行,伏文龙对案涉车辆没有营运证是知情的,车辆使用期间不需要营运证。马利峰对伏文龙支付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微信转账截图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进行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4月9日伏文龙通过微信分别向马利峰支付1,000元、2,000元;2020年4月10日通过微信分别支付500元、600元;2020年4月11日通过微信支付900元;2020年6月26日通过微信支付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伏文龙欠付租金金额的核定;2.伏文龙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核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租赁物归还的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但其中并未约定马利峰负有交付营运证的附随义务。一审中已查实马利峰已完成向伏文龙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故马利峰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伏文龙支付租赁费。伏文龙上诉认为其因案涉车辆没有营运证而无法营运,仅实际使用车辆三个月,应按照三个月支付租赁费15,000元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伏文龙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及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其陆续向马利峰支付9,000元的事实,对此马利峰亦予以确认,故上述已付金额应于扣减,故伏文龙应向马利峰支付租赁费金额为40,000元-9,000元=31,0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知,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案涉《租赁合同》中双方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本案中亦不存在法律直接规定的支付违约金情形,故马利峰主张伏文龙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伏文龙向马利峰支付违约金8,000元,其实质是考虑伏文龙违约行为对马利峰造成的实际损失作出的补偿,但马利峰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违约损失,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于马利峰因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伏文龙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马利峰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伏文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7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伏文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马利峰×××号车辆;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7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伏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利峰支付违约金8000元;        三、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7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马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7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伏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利峰支付车辆租赁费31,000元;        五、驳回马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减半收取1,380元(马利峰已预交),由马利峰负担246.83元,剩余1,133.17元由伏文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伏文龙已预交),由马利峰负担235.12元,剩余489.88元由伏文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欣审判员    王朋坤审判员    张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雪芹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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